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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02號原 告 胡珺瑩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被 告 劉昌明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被 告 甘菊英

劉冠奇甘國正劉佳洳劉馨文劉灃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昌明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劉昌明、甘菊英、甘國正、劉冠奇、劉佳洳、劉馨文、劉灃源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水泥水塔、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鐵製水塔及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劉昌明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劉昌明、甘菊英、甘國正、劉冠奇、劉佳洳、劉馨文、劉灃源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昌明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昌明、甘菊英、甘國正、劉冠奇、劉佳洳、劉馨文、劉灃源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劉昌明起訴,並聲明:被告劉昌明(以下省略稱謂)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水泥水塔及鐵皮棚架、編號B所示瓜棚、編號C所示鐵製水塔及後方雜物、編號D所示水池、編號E所示工寮拆除(占用面積共約90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及附圖一編號F、G所示道路(占用面積共約30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6頁),嗣經劉昌明於本院審理中拆除鐵皮棚架、瓜架、雜物等地上物,並陳明上開水泥水塔、鐵製水塔及水池為其父即訴外人劉金井(歿)所建造,現由劉金井之全體繼承人即劉昌明與甘菊英、甘國正、劉冠奇、劉佳洳、劉馨文、劉灃源(下稱甘菊英等6人,並與劉昌明合稱被告)公同共有等情,原告乃追加對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甘菊英等6人為被告,並減縮請求劉昌明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後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0頁、第373頁至第37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甘菊英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劉金井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2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A1、C1、D所示水塔、水池等物(以下合稱系爭水池設施),並於劉金井死亡後,由被告公同共有該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劉昌明則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E所示工寮,並無權占有附圖編號G所示土地供道路使用。因此,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權利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劉昌明則以:系爭水池設施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劉昌明所有鄰地均屬地勢偏高之山坡地,日常飲用及農業灌溉所需水源均仰賴山泉水,無其他水源可取代,故劉昌明之父劉金井在數十年前搭建系爭水池設施,供被告、附近居民及學校使用,衡酌系爭水池設施設置在道路上,縱然拆除,原告亦無法收回使用而無實益,且對需使用該水源之被告或居民影響甚鉅,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水池設施,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甘菊英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74頁至第375頁,被告甘菊英等6人就下列不爭執事項,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劉昌明在系爭土地搭建附圖編號E所示工寮(面積64平方公尺),並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㈢、劉昌明無權占有及使用附圖編號G所示土地(面積為39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水泥水塔(20平方公尺)、C1所示鐵製水塔(20平方公尺)、D所示水池(46平方公尺)為劉金井所搭建,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劉金井於106年3

月18日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劉昌明及甘菊英等6人公同共有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劉昌明無權占有及使用附圖編號E、G所示土地,並在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搭建工寮;被告之父劉金井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1、C1、D所示土地,並在上開土地搭建系爭水池設施,嗣劉金井死亡後,由劉昌明及甘菊英等6人公同共有系爭水池設施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照片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2日大地二字第1110500096號函暨附件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9頁至第259頁、第265頁至第267頁),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劉昌明拆除附圖編號E所示工寮及返還所占用如附圖編號E、G所示土地;被告拆除系爭水池設施及返還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1、C1、D所示土地,於法有據。

㈡、劉昌明雖以原告訴請拆除系爭水池設施,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為由置辯,然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為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水池設施係劉金井未得原告之同意所擅自設置,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以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又劉昌明雖辯稱:系爭水池設施為周圍民眾唯一用水來源,拆除上開設施對被告及周圍民眾所受損害甚鉅云云,然自始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現場履勘時自承:我不知道系爭水池設施為何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則系爭水池設施現是否作為蓄水及供水使用、周邊民眾是否仰賴該設施為生等節,均屬不明,被告復未舉證說明該水池設施拆除後所生之具體損害,則其空言辯稱原告訴請拆除為權利濫用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分別請求劉昌明拆除附圖編號E所示工寮及返還所占有如附圖編號E、G所示土地;被告拆除系爭水池設施及返還附圖編號A1、C

1、D所示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