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0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被 告 廖松林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9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往西側車道1K處。當時天色昏暗適有訴外人林峻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己線側車道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段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峻亦受有「右側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肘尺骨骨折併橈骨頭脫位、右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上顎門齒、側門齒、犬齒假牙斷裂、上排門牙部分缺損、左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有醫療費用251,580元、假牙費用207,0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1,440元、救護車費5,300元、往返門診交通費用6,450元、看護費用66,000元、工作損失122,742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之損害,是訴外人因此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60,512元。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給付補償金額137,794元,爰依同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永潔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救護車費收據、住院及門診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