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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09號原 告 黃裕豪被 告 王芳綉

周瑞玲邱繼德黃毓恆白仁傑

王博貞王德炎

張良賢余秀蘭李安祺李安怡李安婷謝昆育趙文德謝其武張靜怡

邱文彥李安勝陳盈儒

賴俊翰幸明禮

賴桂英張學元邱淑莉

張永郁黃雅鴻

林育聖林智偉陳盈駿游鄉京吳丹楓賴志宏楊佳紋范德光

張曉琪

鍾明宏張婉兒

謝依彤(即許博榮之承受訴訟人)

許菘育(即許博榮之承受訴訟人)

許紘碩(即許博榮之承受訴訟人)

許語宸(即許博榮之承受訴訟人)

許庭溱(即許博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賀欽

鄭凱珉被 告 葉君麗訴訟代理人 黃言吉

馮賀欽鄭凱珉被 告 羅家成訴訟代理人 羅濟明

馮賀欽鄭凱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如附表丙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9至21頁)起訴後,被告許博榮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謝依彤、長子即被告許菘育、次子即被告許紘碩、長女即被告許庭溱、次女即被告許語宸。又被告謝依彤、許菘育、許紘碩、許庭溱、許語宸前已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09號裁定命承受訴訟,此有被告許博榮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㈠第513頁)、被告謝依彤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卷㈠第509頁)、被告許語宸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卷㈠第511頁)、被告許博榮之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卷㈠第503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47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㈡第157頁)、本院112年7月12日所為111年度苗簡字第609號裁定(本院卷㈡第161、162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被告謝依彤、許菘育、許紘碩、許庭溱、許語宸繼受被告許博榮程序主體地位並續行程序。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如本院卷㈠第95頁所示紅色連接實線」;又於112年8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如附表甲欄所載」(本院卷㈢第18頁),但此僅是將紅色連接實線具體明確描述之補充事實上陳述行為,非訴之變更,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三、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就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面告,有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本院卷㈢第17至19頁)附卷可證,原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有附表所示土地相鄰。前開土地於110年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兩造指界不一致而生爭議,經調處兩造仍無法取得共識,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遂於111年5月26日裁處以111年1月7日協助指界結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伊對裁處結果不服,爰依法請求確認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如附表甲欄所載。

二、被告辯稱:伊等土地為精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匠公司)所興建縣政臻觀社區之基地,精匠公司興建社區時有委請地政機關前去鑑界,確保社區擋土牆等地上物在界址範圍內。現雖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呈有部分擋土牆越界占用原告土地情事,但此應是當初地政機關鑑界有誤差值所致,伊等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原圖所載經界線即附表丙欄之記載為準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

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以參考。復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㈡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相鄰,因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間

辦理地籍圖重測而生界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兩造現仍無共識各節,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卷㈠第189至270、273至325頁)、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及56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㈢第21至49頁)、苗栗縣政府(地政處)110年10月6日不動產糾紛調處補充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9案)(本院卷㈠第441頁)、苗栗縣政府(地政處)110年9月30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9案)(本院卷㈠第442頁)、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第9案)與圖說及分析表(本院卷㈠第443至450頁)、苗栗縣政府(地政處)111年5月26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40案)第2次(本院卷㈠第453頁)、苗栗縣政府(地政處)111年4月7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40案)(本院卷㈠第454頁)、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第40案)與圖說及分析表(本院卷㈠第455至458頁)、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本院卷㈠第461頁)、重測前地籍原圖影本(本院卷㈠第463、465頁)、航照圖(本院卷㈡第127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㈡第191至381頁)各1份附卷可稽。依卷附苗栗縣政府(地政處)111年5月26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40案)第2次(本院卷㈠第453頁)之記載,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雖裁處以111年1月7日協助指界結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但原告不同意裁處結果且地籍圖重測結果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仍應依調查結果定兩造土地之經界。

㈢本件兩造均主張重測前地籍原圖內容正確(本院卷㈢第18、19

頁),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自應以重測前地籍原圖所示經界線為準。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就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及兩造主張之界址進行測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附表所示土地附近檢測109年至110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附表所示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即附圖)。依鑑定結果,附圖所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苗栗縣苗栗市新福麗段地籍圖經界線、黑色連接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位置、藍色連接虛線為原告指界位置、紅色連接虛線為被告測量時指界位置,有112年6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137至143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附圖(本院卷㈡第169至175頁)各1份、勘驗照片10張(本院卷㈡第145至149頁)在卷可佐。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具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

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理應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故所得鑑定成果應屬準確。又兩造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同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18頁),而觀諸附圖(本院卷㈡第173至175頁),附表甲欄所載界址與重測前地籍原圖所載經界線明顯不符。再參酌依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8月8日補充鑑定圖(本院卷㈡第385頁)、航照圖(本院卷㈡第127頁)之記載,附表所示土地除被告所共有作為社區內道路使用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110地號)土地(下稱529土地)外,其餘土地面積均未減少,且由529土地不論係依原告主張之界址或被告測量時所指界之界址,面積均呈現減少狀態,減少幅度亦相差無幾,可知529土地面積之變化應是出於與其他土地交界界址之變動或其他因素所導致,與兩造土地交界界址無太大關連性等情。可徵本件應以附表丙欄所載界址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此與被告目前所主張界址相符。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附表所載界址點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2年7月12

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上所編列,且界址點編號有大小寫區分,界址為界址點連線)編號 原告所有土地地號 交界土地地號 交界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原告主張之界址(下述各編號界址點間附圖所示藍色連接虛線) (甲) 被告測量時所主張之界址(下述各編號界址點間附圖所示紅色連接虛線) (乙)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重測前地籍原圖所示之界址(下述各編號界址點間附圖所示黑色連接點線)(丙)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8-2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76地號) 王芳綉 A1--a1 B1'--b1 C1--c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77地號) 周瑞玲、張良賢 a1--a2 b1--b2 c1--c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78地號) 邱繼德 a2--a3 b2--b3 c2--c3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8-16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78地號) 邱繼德 a3--a4 b3--b4 c3--c4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8-4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78地號) 邱繼德 a4--a5 b4--b5 c4--c5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110地號) 許博榮(112年3月14日由許菘育為分割繼承登記)、邱文彥、李安勝、王博貞、趙文德、陳盈儒、賴俊翰、幸明禮、賴桂英、邱繼德、謝其武、張靜怡、張學元、邱淑莉、羅家成、葉君麗、張永郁、黃雅鴻、林育聖、林智偉、王芳綉、陳盈駿、黃毓恆、張婉兒、王德炎、游鄉京、白仁傑、吳丹楓、余秀蘭、李安祺、李安怡、李安婷、謝昆育、周瑞玲、張良賢、賴志宏、楊佳紋、范德光、張曉琪、鍾明宏 a5--A2 b5--B2--B2' c5--C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80地號) 黃毓恆 A2--a6 B2'--b6 C2--c6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8-5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80地號) 黃毓恆 a6--a7 b6--b7 c6--c7 4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8-6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80地號) 黃毓恆 a7--A3--a8 b7--B3--b8 c7--C3--c8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81地號) 白仁傑 a8--a8' b8--b8' c8--c8' 5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8-7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81地號) 白仁傑 a8'--a9 b8'--b9 c8'--c9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82地號) 王博貞 a9--a10 b9--b10 c9--c10 6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8-8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82地號) 王博貞 a10--A4' b10--B4' c10--C4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85地號) 張婉兒、王德炎 A4'--A4--a11 B4'--B4--b11 C4-c11 7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8-9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85地號) 張婉兒、王德炎 a11--a12 b11-b12 c11-c1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86地號) 余秀蘭、李安祺、李安怡、李安婷 a12--a13 b12--b13 c12--c1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89地號) 謝昆育 a13--a14 b13--b14 c13--c14 8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8-10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89地號) 謝昆育 a14--a15 b14--b15 c14--c15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90地號) 葉君麗 a15--a16 b15--b16 c15--c16 9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8-11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90地號) 葉君麗 a16--a17 b16--b17 c16--c17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91地號) 羅家成 a17--a18 b17--b18 c17--c18 10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8-12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91地號) 羅家成 a18--a19 b18--b19 c18--c19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92地號) 趙文德 a19--a20 b19--b20 c19--c20 1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8-13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92地號) 趙文德 a20--a21 b20--b21 c20--c2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93地號) 謝其武、張靜怡 a21--a22 b21--b22 c21--c22 1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8-14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93地號) 謝其武、張靜怡 a22--a23 b22-b23 c22--c23 1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8-15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93地號) 謝其武、張靜怡 a23--a24 b23--b24 c23--c24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福麗段409-94地號) 許博榮(112年3月14日由許菘育為分割繼承登記) a24--A5' b24--B5' c24--C5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