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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14號原 告 吳添城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被 告 林瑞麟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勝忠

吳冠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暨其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零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7,9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4,615元,及其中非薪資損失部分之1,677,94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剩餘薪資損失之1,876,667元自111年11月1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02頁)。原告上開擴張聲明,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0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屬營業半聯結車),載運鋼管沿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台61線道路11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不得超載行駛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身體不適而失控撞擊分隔島,致載運之鋼管掉落於對向車道上。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61線道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掉落之鋼管後停止於內側車道;後方另有訴外人黃釋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於台61線道路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掉落之鋼管後右偏擦撞外側護欄;另有訴外人葉雲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丙車),沿同向行駛於台61線道路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掉落之鋼管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開交通事故,因此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用133,798元,㈡交通費用6,650元,㈢看護費用337,500元,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76,667元,㈤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又被告林瑞麟受被告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鑫公司)僱用,被告昇鑫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林瑞麟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發經過及醫藥費用、交通費用;原告提出之診斷書記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原告卻請求180天之看護費用,顯不合理,且未說明需全日照護、半日照護各90天之必要性;爭執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部分之不能工作期間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學經歷不高、收入有限,尚有家庭成員需撫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5頁)

1.被告於110年4月6日2時許,駕駛甲車,載運鋼管沿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台61線道路11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不得超載行駛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身體不適而失控撞擊分隔島,致載運之鋼管掉落於對向車道上。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台61線道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掉落之鋼管後停止於內側車道;後方另有黃釋賢駕駛乙車,沿同向行駛於台61線道路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掉落之鋼管後右偏擦撞外側護欄;另有葉雲富駕駛丙車,沿同向行駛於台61線道路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掉落之鋼管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開交通事故,因此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2.本件車禍事故以被告林瑞麟夜間超載行經無照明路段因身體不適失控撞擊分隔島致所載鋼管掉落對向車道上為肇事原因,原告及葉雲富、黃釋賢均無過失。

3.本件事發當時,被告林瑞麟受雇於被告昇鑫公司。

4.原告因本件事故取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6,826元。原告另於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案件中收受由被告林瑞麟所交付與本件賠償金額相關之5萬元,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抵扣。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37頁,數額依原告變更聲明而調整)

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337,5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76,667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又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1、2所示,被告林瑞麟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不爭執事項3.所示,被告林瑞麟受雇於被告昇鑫公司,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係因被告林瑞麟載運鋼管而執行職務,堪認被告林瑞麟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客觀上為執行被告昇鑫公司職務,被告昇鑫公司為其僱用人,其未能證明選任被告林瑞麟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林瑞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無不合。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除被告所不爭執醫藥費用133,798元、交通費用6,650元外(參本院卷第137頁),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慰撫金部分,則均為被告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4月6日先後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於110年4月7日起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於110年4月13日接受手術治療,於110年4月17日出院,建議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建議出院期間需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3頁)。又原告因其患部疼痛、生活無法自理,故於上述住院期間應需專人全日照顧,自出院則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2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22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佐以被告陳稱同意給付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203頁),顯見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7日起至出院後1個月內之期間內,因其患部疼痛、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參酌原告上開住院期間為110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17日,而出院後1個月期間則為110年4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6日止(共40日,下稱系爭期間),暨全日看護之單日費用以2,500元計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0,000元(計算式:40日每日2,500元=1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另執林口長庚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前揭函文為據,主張除系爭期間外,尚有50日全日照護及90日半日照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然查,林口長庚醫院111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2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227號函,除記載原告於系爭期間需人照顧之內容外,係記載原告左肩活動範圍部分受限、左手握力較弱、右下肢肌力仍有不足及術後因病況需要取出內固定等節,而認尚無法回復原工作內容,建議尋求工作能力強化相關服務,自出院起應休養3個月,避免負重6個月,且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狀況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73頁),均無從證明原告除系爭期間外,有何致無法自理生活事務情事。原告雖主張因其傷勢復原狀況不佳,而有家屬協助照顧之必要,然傷勢復原狀況不佳與傷勢狀況是否致不能自理生活,實屬二事。原告依目前所提出事證不能證明其逾系爭期間之140日(即50日全日照護及90日半日照護)期間確因前開傷勢而無法自理生活事務,而有另行支出看護費用即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就看護費用逾100,000元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2.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因傷於110年4月6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10萬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876,667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永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1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之函文為證。經查:

⑴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在永竟公司任職司機,因工作需要會重

複爬高及仰賴左手作業,且於110年4月6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均因本件車禍而請假未上班,未上班期間未給付薪資,原告之每日薪資為4,0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為25天等情,有永竟公司1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之每日薪資為4,0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為25天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薪資為10萬元(計算式:4,000元×25日=100,000元),應屬可採。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1月19日、11

0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2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227號函記載出院後需使用柺杖/輪椅輔助活動,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6個月,避免負重6個月(即6個月內不宜從事負重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73頁)。又原告於111年3月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復工評估,依左肩活動範圍受限,前屈85度,左側握力13公斤較差(健側48公斤),右下肢肌力較差,步伐異常,依評估結果目前不宜從事需要搬運重物、重複爬高或仰賴左手作業之工作內容,若無上述內容安排之可能性,建議持續休養復健一個月後再度評估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原告復於111年4月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復工評估,左肩活動範圍仍有部分受限,較前次進步,左手握力仍較弱(左手26公斤、右手40公斤),但右下肢肌力仍不足,步態異常,依上述評估結果,目前仍不宜從事需要搬運重物、重複爬高或仰賴左手作業之工作內容,因此尚無法回復原工作內容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迄至111年4月8日之評估結果仍不宜從事需要搬運重物、重複爬高或仰賴左手作業之工作內容,衡以永竟公司上開函文載明原告之司機職務內容需重複爬高及仰賴左手作業,堪認原告自110年4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111年4月8日止之期間,確均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無法工作。但觀諸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內容,可徵原告之所受傷勢因持續休養復健而有逐漸恢復之跡象,參酌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得於持續休養復健一個月後再度評估之內容,應認原告於111年4月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復工評估後1個月內如持續休養復健,則其於111年5月8日以後,是否仍不宜從事需要重複爬高或仰賴左手作業之工作,即屬可疑。

⑶原告另執振興醫院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其關

節功能尚未完全回復,仍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云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右側脛骨骨折內固定術後」,原告因上開病因於111年6月15日就診,因上開病況需要建議取出內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係針對原告右側小腿之右側脛骨骨折之術後情況為診斷建議,而其上開脛骨骨折固定術後需取出內固定之原因、有無取出內固定之影響為何、是否影響工作能力等節,均未記載,與原告因該傷勢是否致不能工作之情節有無關連,俱屬不明,自無從僅憑上開診斷書之內容,逕認原告就111年5月8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之期間仍因本件事故致不能工作一事盡舉證責任。

原告固以永竟公司1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之函文為證而主張111年5月8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之期間仍不能工作等語,然上開永竟公司函文僅足證明原告有向永竟公司以本件事故為由而持續請假至111年10月28日乙情,但不足以證明其於111年5月8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之期間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111年5月8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尚難准許。

⑷從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4月6日起至111年5月7日

止共1年1月2日,其得請求薪資損失應為1,306,667元(計算式:10萬元×13月+10萬元×2/30=1,3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健康受有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為10萬元;被告林瑞麟陳稱其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昇鑫公司資本總額為29,700,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第138頁);並參酌原告於109、110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其名下無財產,及被告林瑞麟於109、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其名下有房地、汽車等財產,被告昇鑫公司於

109、110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其名下有汽車之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參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年齡,暨被告林瑞麟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肇事情節、原告之傷勢內容、所受損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事件得求償之金額為1,947,115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133,798元+交通費用6,650元+看護費用100,000元+薪資損失1,306,667元+慰撫金400,000元=1,947,115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4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826元及被告林瑞麟已給付之5萬元,上開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並經兩造不爭執應自薪資損失以外項目扣除(見本院卷第202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850,2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薪資損失以外項目為1,947,115元-1,306,667元=640,448元,640,448元-46,826元-5萬元=543,622元,得求償金額為薪資損失以外項目543,622元+薪資損失1,306,667元=1,850,28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損失以外項目金額543,622元、薪資損失1,306,667元,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薪資損失以外項目金額543,622元,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林瑞麟,自111年5月14日生送達效力,及於111年4月29日送達被告昇鑫公司;原告復以111年11月1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請求薪資損失,該書狀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31頁、第133頁,本院卷第154-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以外項目543,62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薪資損失1,306,667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0,289元,其中543,622元自111年5月15日起,暨其餘1,306,667元自111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