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20號原 告 劉安森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周銘皇律師被 告 賴國政

劉忠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森華被 告 何慧英訴訟代理人 傅錦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苗栗縣○○鄉○○○○○○○地號土地與被告賴國政所有同段一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補充鑑定圖所示A-a-e-b紅色連接點線連線。

二、確認原告所有苗栗縣○○鄉○○○○○○○地號土地與被告劉忠雄所有同段一五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補充鑑定圖所示b-c 紅色連接點線連線。

三、確認原告所有苗栗縣○○鄉○○○○○○○地號土地與被告何慧英所有同段一四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補充鑑定圖所示c-c1紅色連接點線連線。

四、確認被告賴國政所有苗栗縣○○鄉○○○○○○○地號土地與被告劉忠雄所有同段一五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補充鑑定圖所示E-Y黑色連接虛線及Y-b紅色連接點線連線。

五、確定被告劉忠雄所有苗栗縣○○鄉○○○○○○○地號土地與被告何慧英所有同段一四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補充鑑定圖所示F-X黑色連接虛線及X-c紅色連接點線連線。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三,餘由被告賴國政、劉忠雄、何慧英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苗栗縣○○鄉○○○○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二岡坪段二岡坪小段875地號,下稱系爭1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分別與被告賴國政所有坐落同段16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二岡坪段二岡坪小段880-1地號,下稱系爭160地號土地)、被告劉忠雄所有坐落同段15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二岡坪段二岡坪小段880地號,下稱系爭159地號土地)、被告何慧英所有坐落同段14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二岡坪段二岡坪小段465地號,下稱系爭145地號土地)毗鄰。

㈡、因苗栗縣政府就上開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經原告指界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民國112年4月10日鑑定圖所示A-D1-D綠色連接虛線為兩造間土地界址,蓋該等綠色連接虛線係以舊地籍圖為據,然被告等人協助指界則稱應以上開鑑定圖所示A-B-C紅色連接虛線為界址,經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兩造間仍因界址糾紛各執己見迄未解決,致原告就土地之規劃利用發生極大困擾,爰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61地號土地與被告賴國政所有系爭160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國測中心112年4月10日鑑定圖所示A-D1綠色連接虛線。

⒉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61地號土地與被告劉忠雄所有系爭159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國測中心112年4月10日鑑定圖所示D-D1綠色連接虛線。

⒊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61地號土地與被告何慧英所有系爭145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國測中心112年4月10日鑑定圖所示D1點。

二、被告則均以:渠等均同意以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之建議方案內容作為兩造間土地界址(如如院卷第37頁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第二案所示A-S虛線作為系爭161地號土地與160地號土地之界址;E-S虛線作為系爭161地號土地與159地號土地之界址;F-S虛線作為系爭161地號土地與145地號土地之界址)等語。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具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107年度臺上字第 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1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分別與被告賴國政所有系爭160地號土地、被告劉忠雄所有系爭159地號土地及被告何慧英所有系爭145地號土地毗鄰,兩造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發生爭議,經苗栗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然兩造就測量結果仍存有疑議,雖經調解,仍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各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拍圖及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第二案)等件可參(見院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核閱前開事件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對經界具有爭執,致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原告自得訴請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先予敘明。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雖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定相鄰土地界址時之判斷參考。又法院於定相鄰土地界址時,應斟酌與土地界址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⒈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⒉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⒊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⒋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⒌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⒍證人之證詞;⒎鑑定人之鑑定;⒏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分別如國測中心112年4月10日鑑定圖所示A-D1、D-D1綠色連接虛線及D1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⒈本件經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測中心)測量鑑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及依兩造實地指界位置測量標繪其主張之界址。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檢109年度苗栗縣頭屋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附圖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縣府段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e-b-c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苗栗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圖示a1、c1分別係e…a、b…c黑色連接點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之交點,圖示A--B--C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主張以重測協助指界結果為其指界意旨位置;圖示--黑色連接虛線係109年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暫存檔位置,其中X、Y點係暫存檔界址點;圖A-Dl-D2-D綠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主張意旨位置,即為其於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時指界主張之位置;圖示X--c及Y--b藍色連接虛線係依本院諭知,系爭145、159、160地號與毗鄰161地號土地間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時,重測前地籍圖界址點連接至同段159與毗鄰145、160地號土地間重測時協助指界暫存檔界址點之位置。同段159與毗鄰145、160地號土地間經界線重測時並無界址爭議發生,同段145、159、160地號與毗鄰161地號土地間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鑑測結果,因與重測協助指界位置不一致,故於計算系爭土地面積時,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應以al…a…e…b…c…cl及X--c、Y--b連接線位置計算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測中心112年4月11日測籍字第1121555266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85至191、193至199頁)。

⒉觀諸原告於本院到場勘驗時所主張系爭土地依上開鑑定書所

示A-Dl-D2-D綠色連接虛線為界址進行測繪結果,系爭145、

159、160、161地號土地之面積經核算後,依序分別為735平方公尺、156.71平方公尺、158.32平方公尺、699.3平方公尺,相較於該四筆土地登記面積依序各為732平方公尺、158平方公尺、181平方公尺、618平方公尺而言,分別增加3平方公尺、短少1.29平方公尺、短少22.68平方公尺及增加81.3平方公尺;又倘依被告於勘驗時所主張系爭土地依上開鑑定書所示A-B-C紅色連接虛線為界址進行測繪結果,系爭145、159、160、161地號土地之面積經核算後,依序分別為737.34平方公尺、159.07平方公尺、181.8平方公尺、671.11平方公尺,相較於該四筆土地登記面積而言,分別增加5.34平方公尺、增加1.07平方公尺、增加0.8平方公尺及增加53.11平方公尺。基此,經與系爭各筆土地登記面積核對結果,兩造各自主張經界線所劃定後之土地面積,顯與系爭各筆土地登記面積差異甚大,有前揭卷附鑑定圖(即附圖)之面積分析表可參。又經以無界址爭議存在之系爭159、145、16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al…a…e…b…c…cl及X--c、Y--b連接線位置)作為基準進行鑑測結果,相較於該四筆土地登記面積而言,系爭145、159、160、161地號土地之面積經核算後分別增加1.38平方公尺、增加4.97平方公尺、增加

2.12平方公尺及增加51.86平方公尺,顯較上開兩造所主張之經界線劃定後土地面積差異較小。

⒊復參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以上開無界址爭議之系爭159、14

5、160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al…a…e…b…c…cl及X--c、Y--b連接線位置)為基礎進行調整後,並再次送請國測中心進行補充鑑定結果,兩造均同意系爭161地號與系爭16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國測中心112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所示A-a-e-b紅色連接點線連線;系爭161地號土地與系爭15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國測中心112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所示b -c 紅色連接點線連線;系爭161地號土地與系爭14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國測中心112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所示c-c1紅色連接點線連線;系爭160地號土地與系爭15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國測中心112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所示E -Y 黑色連接虛線及Y -b 紅色連接點線連線為土地界址;系爭159地號土地與系爭145地號土地,為如附件國測中心112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所示F -X 黑色連接虛線及X -c 紅色連接點線連線為土地界址,有補充鑑定圖暨面積分析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院卷第289、305至306頁)。本院審酌該等補充鑑定結果所示系爭145、159、

160、161地號土地之面積,相較於各筆土地登記面積,經核算後分別增加1.38平方公尺、增加4.97平方公尺、增加1.51平方公尺及增加52.47平方公尺,差異尚屬合理,則綜合審酌上開面積增減差異、兩造均同意以該等補充鑑定結果作為界址之意見後,認系爭各筆土地之經界線應如該補充鑑定圖所示。

四、綜上,兩造間毗鄰之系爭145、159、160、161地號之經界線應分別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確認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而原告主張之界址僅部分可採,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六分之三,其餘則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