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62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被 告 其他公同共有人 姓名住居均不詳(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有所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代位起訴請求分割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甲○○○○○○」,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年籍資料,僅請求向主管機關查調相關資料,並准許追加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經本院調取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9至73頁),並於民國111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閱卷,並補正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本院卷第79頁),惟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裁定並閱卷後(本院卷第87至91頁),逾期未補正(本院卷第81至8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書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定期命補正又未按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