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628號原 告 蔡明芳被 告 鄭祖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