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36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被 告 許國祥

許家祥許劉桂英許文昌許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雅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國祥、許劉桂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許國祥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其未依約按期繳款,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1,125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換發苗院傑108年司執良字第8236號第10662號債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經調閱資料,始查得訴外人即許國祥之被繼承人許明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許國祥、許劉桂英、許雅惠及被告許家祥(下合稱許雅惠等4人),然許國祥並未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合意,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許家祥所有,嗣許家祥又將附表編號3、6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文昌,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侵害原告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另由證人即許家祥住所地里長蔡豐漂之證述僅知,許國祥有

向其父母拿過錢,但對於許國祥清償與否不能確定,許國祥與許明安間應係屬借貸關係,與本件繼承遺產並無關聯。

㈢並聲明:⒈許雅惠等4人就系爭遺產,於106年5月15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6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許家祥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6年6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許雅惠等4人公同共有;⒊許家祥、許文昌(下合稱許家祥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5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⒋許文昌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9年5月5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許雅惠等4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答辯:㈠許文昌則以:系爭遺產於106年6月經家族協議由許家祥繼承

,許家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許文昌之原因係附表編號3土地應有部分1/2為許文昌父親所有,稅款係由許文昌父親繳納,但實際上之使用者為許家祥家,惟因上一輩家族長輩有意規劃使用附表編號3土地,復由許文昌父親出面與許家祥協商,談妥後,許家祥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文昌,對於許國祥積欠原告款項一事,並不知情。又附表編號3土地總面積為262.22平方公尺,許國祥得繼承之應繼分比例為1/8的1/4,以此計算其得繼承之面積為8.19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返還1/8不符合公平原則。另許明安尚遺有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不動產,原告若對其中之一求償,應足以滿足原告債權,原告主張撤銷許家祥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許雅惠等4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許家祥則以:父親許明安生前因許國祥做生意之故,給許國

祥60萬元,並將房屋提供與許國祥讓其貸款100萬元,許國祥並未清償上開借款,且從未扶養父母,此業經蔡豐漂證述屬實,因許國祥有上述之情形,故未分得系爭遺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許雅惠則以:許國祥於15年前因做生意關係,父親許明安給

許國祥60萬元現金,並將房屋貸款100萬元供其使用,目前房屋貸款係由我們其他兄弟姊妹繳納,且因許明安與許國祥為父子關係,因信賴故未留有借據或公證書等證據,許明安生前係由許家祥扶養,許國祥並未照護過許明安且尚欠許明安借款未還,故於許明安過世後,並未分配遺產給許國祥。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許國祥、許劉桂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下列事實為到庭之原告所不爭執(卷第247至248頁),復有如下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信為真:

㈠原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為許國祥,原

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8萬1,125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卷第19至20頁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繼承人許明安於106年4月23日死亡(卷第155頁許明安除戶

謄本),其繼承人為許雅惠等4人(卷第157至161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許雅惠等4人於106年5月15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許明安所遺之系爭遺產全部分歸許家祥所有(卷第66至67頁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6年6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卷第93、97、105、109、113至14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許家祥又於109年5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為許文昌所有(卷第129、143、145頁地籍異動索引)。

㈢許國祥於106年5、6月間積欠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2萬9,000元

(卷第20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109、110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法院之判斷㈠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等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整體遺產,即非部分繼承人或對某個別遺產為分割協議,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併應對於整體遺產為之,不得僅列部分繼承人為被告,亦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為由,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許雅惠等4人之被繼承人許明安死亡後,其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包含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佐(卷第203至第204頁)。惟依不爭執事項㈡,被告許國祥4人既僅就系爭遺產(遺產之一部)為分割協議,則本件原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自無庸將前開地上權併列為本件撤銷標的,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若未取得對價,即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惟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繼承人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其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或繼承人彼此之間有無債務等諸多因素決定,倘將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某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惟其究為有償或無償,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能單憑形式外觀認定。

㈢證人即許國祥住所地之里長蔡豐漂具結證稱:我是當地的里

長,自79年便擔任里長迄今,與許家祥住在同一條巷子,因此瞭解許家祥之家庭狀況,雖許國祥與許家祥均與父母同住,但都是許家祥在照顧父母,許國祥並沒有扶養父母,他沒有固定收入,而且還有向人借錢,且許國祥曾因做鐵工開店的緣故向父母拿100多萬元,之後店也倒了(卷第308至309頁),核與許家祥及許雅惠稱許國祥曾向許明安索取160萬元,且未曾扶養父母,父母均是許家祥在照顧(卷第267至268、第308頁)大致相符,且蔡豐漂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原告並無爭執(卷第311頁),故許國祥確曾向許明安取得160萬元,堪予認定。復依不爭執事項㈠、㈢,許國祥負債累累毫無資力,亦難認其有盡扶養父母之義務,此亦與蔡豐漂前開證述內容相合致,故堪認許家祥、許雅惠答辯之內容應屬真實。而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許國祥因開店自許明安取得160萬元應加入許明安之遺產,加計該160萬元後,許國祥取得之遺產價值已超過其應繼分比例,自不能再分得任何遺產,且此尚未加計許國祥未履行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所應償還許家祥之扶養費用。據此,許雅惠等4人協議系爭遺產分歸許家祥單獨繼承,確為許劉桂英、許國祥及許雅惠對許家祥單獨扶養許明安之補償,且許國祥業已取得160萬元款項,難認許國祥將其應繼分分歸許家祥所有係屬無償行為。且許劉桂英及許雅惠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分得系爭遺產,益見其等係因考量許家祥對於家庭之貢獻及辛勞,本於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家庭成員貢獻度,對系爭遺產所為之分配安排,是許雅惠等4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應屬有償行為,故原告主張此係許國祥之無償行為難謂可採。許雅惠等4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既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即屬無據。

㈣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受益人係指自債務人獲得利益之受領人,所謂轉得人則指自受益人直接或間接受讓利益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撤銷原因,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許文昌否認知悉許國祥對原告負有債務(卷第261頁),原告又未舉證許文昌於轉得時知有撤銷原因,且受益人之行為不能撤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許家祥與許文昌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許文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自屬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許雅惠等4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與分割登記難認屬債務人許國祥之無償行為,且受益人許家祥之行為不得撤銷,原告亦未舉證轉得人許文昌於轉得時知有撤銷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許家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許雅惠等4人公同共有,並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許文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許雅惠等4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 (苗栗縣竹南鎮溪南段)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土地 282地號土地 72.81 1/1 2 312地號土地 186.17 1/3 3 443地號土地 262.22 1/8 4 房屋 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1/1 5 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3 6 1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4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