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637號原 告 吳永文訴訟代理人 陳祁原 告 古秀英(即吳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季臣(即吳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育林(即吳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瑄儀(即吳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青林(即吳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芬林(即吳永華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福鴻
田美菊張吳瑞鈴吳月霞吳莉鈴
賴鴻君賴鴻清賴士堯賴士杰林素連李運和賴月廷賴碧珍李金恩李美欣古吳銀妹
吳玉蓮劉鎮銨劉榮富劉榮芳劉秀蘭楊漢盛楊宗岳楊明莉楊翠玟楊翔晴劉秀春劉秀珍劉秀梅李肇林李肇福李月娥賴文正賴明正賴雲正賴萱萱賴子豪賴文忠賴碧珠賴宣伃吳季陶吳季源吳祝蓉徐見梅魏明棟魏明鈶魏宜君魏巧筠魏如君魏麗君黃淑芳
黃伯超吳玉雲吳玉平
吳蘇梅英
吳世雄吳泓德吳玉秋孫玉枝黃財龍黃寶旺黃子維
林竹臆黃千瀚徐貴美吳坤祐吳佳純吳羅瑞琴吳坤澤
吳坤泓吳坤桓賴春蘭吳坤勇吳永政吳坤炎
吳永輝吳秀珍
徐吳玉珍洪吳四珍吳美珍吳美和吳細美吳永城吳永慶吳永能吳宗蒲吳柏葵
徐桂香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吳孟儒吳佳陵吳孟玲黃素梅吳坤洋吳亞芸吳姿宣吳淑珍吳彥吳淑香吳永添
吳永樑
吳依凡吳美蘭傅仲南傅柏霖傅素香傅美蓉向劉秀妹吳彥鋒吳思函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福鴻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古秀英、吳季臣、吳瑄儀、吳青林、吳育林、吳芬林(下合稱古秀英等6人)為原告吳永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訴訟當然停止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吳福鴻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宣判。而原告吳永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3月23日死亡(112年4月21日申登),其繼承人為古秀英等6人,有苗栗○○○○○○○○○112年5月1日苗銅戶字第1120020567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因吳永華於訴訟中有委任陳祁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業已將判決正本分別送達兩造,惟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古秀英等6人為吳永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