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7號原 告 三晰電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素娟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
林仲凱被 告 壹分利百貨大賣場法定代理人 林宗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漏電斷路器等貨品共6,622個(下稱系爭貨品),原告均依約交付並由被告驗收無誤,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0,761元。詎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給付貨款,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實際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者係被告之上游廠商黃慶章,黃慶章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被告不知情亦未收到系爭貨品。黃慶章前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8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刑案)黃慶章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故被告無須給付原告系爭貨款,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黃慶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刻印店,偽刻「壹分利百貨大賣場」之印章後,復於110年3月10日左右,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自宅,在其所簽發金額7萬5743元支票(票載發票日:110年6月10日、支票號碼:YA0000000、付款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系爭支票)之票背,偽造「壹分利百貨大賣場」之印文,而偽造「壹分利百貨大賣場」之背書,並隨即前往員林郵局寄送上開支票給中一電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經刑案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全卷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規定甚明。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貨品,應給付貨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以系爭貨品為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部分為舉證之責。然觀原告所提出之與被告相關單據,其上抬頭記載「美和實業社」、地址為:彰化縣○○○路000巷0000號,其上簽名記載黃慶章等節(見本院卷第61-123頁)。比對被告之經濟部登記資料:被告公司名稱為壹分利百貨大賣場,地址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負責人為林宗良,合夥人為陳美玉、吳竹雄、鍾麗雲等節(見促字卷第59頁),顯然兩者不僅公司名稱不同,地址亦不相同,此外黃慶章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合夥人,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亦無法代表被告,則原告以前開美和實業社之單據為佐證,自難以為據。觀原告其他提出之收款明細單及電子發票聯為其公司內部之記載,但此亦無被告相關簽名或蓋章等節(見本院卷141-215頁),亦難以作為認定曾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之依據。
(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中較與被告相關者為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係黃慶章個人所偽造,已如刑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又黃慶章雖曾於警詢時提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宗良同意其科印章,但其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其並未在警詢這麼說過,並自白偽造系爭支票等節(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99號卷第14頁背面)。又其後不論偵查或審理結果,均認定係黃慶章為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與被告無涉,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開立系爭支票之情。原告以系爭支票作為佐證兩造間曾以系爭貨品為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76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