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87號原 告 黃建銘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被 告 羅文宏
劉皓丞
郭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66,34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文宏、劉皓丞、郭育誠(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晚上11時57分許,因羅文宏不滿於原告未於網路紛爭中相挺,乃由羅文宏駕車搭載劉皓丞、郭育誠,前往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村○○○街000 巷00號之住家前,先由羅文宏下車以手鉤住原告脖子而拖行,劉皓丞持棍子跟畚斗朝原告身上毆打,郭育誠則架住原告左手將其押上車,以此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嗣被告將原告載往尖山國小附近和風亭及竹南火車站東站等處,羅文宏復將原告拉下車,並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劉皓丞則持棍棒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後胸壁挫傷、右臀2 處撕裂傷、左腳第1 、2 趾撕裂傷、右側前臂挫傷併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因上情涉犯妨害秩序、傷害及私行拘禁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苗簡字第509號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被告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均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足認被告對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為不法侵害,且具有行為關聯共同,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下列損害:㈠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0,940元(住院9 日、傷後休息1個月共計39日,並以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作為計算損失);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須專人看護共7 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5,400元;㈢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有8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6,340 元,及自111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對其妨害自由並施強暴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前開行為所犯妨害自由、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刑案判決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0,940元(住
院9 日、傷後休息1 個月共計39日,並以109 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作為計算損失),業據其提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網頁為證(見附民卷第19、24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9日;又查,原告於109年度每月投保薪資亦為基本工資23,800元等情,有原告投保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故其請求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前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0,940元(計算式:23,800元÷30日×39日=30,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其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需於109年11
月18日至同年11月26日住院治療,其中7日須專人照護24小時,花費共15,400元乙情,有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2,20
0 元,尚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相符,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5,400元(計算式:2,200 元×7日=15,400元),應屬可採。
⒊查被告因前開共同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健康
之人格權,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財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及本院職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戶籍資料),並審酌原告之傷勢、受侵害之程度及情節等情,認為原告請求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致生之損害共計166,340元(計算式:30,940元+15,400元+120,000元=166,3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340元,及自111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