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99號原 告 曾榮貴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被 告 蘇玉鑑
蘇章松 原籍設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
號
黃蘇玉妹
張維財
張維金張維庭張維鎮李張玉英
張玉美張玉琴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張玉霞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張維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19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以甲○○為被告(甲○○已於55年2月17日死亡,並業經原告撤回;以下稱被告者均不包含甲○○),並聲明「㈠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㈡甲○○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5頁)。原告又於111年9月30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本院卷第91至94頁)追加甲○○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即子○○、丑○○、戊○○○、乙○○、壬○○、癸○○、卯○○、丙○○○、己○○、庚○○、辛○○、寅○○為被告,並聲明「㈠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92頁)。原告再於111年11月23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補正狀(本院卷第183至188頁)變更聲明為「㈠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84頁)。而因原告前揭追加被告、變更聲明行為,均是在本院送達訴狀之前,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楚。查本件被告就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相關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本院送達證書卷)、公示送達公告網頁資料2份(本院卷第339、345頁)附卷可佐,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伊所有,為甲○○於38年間設定附表所示地上權,且應係以系爭土地上之登記為甲○○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村000號木造建物(下稱112號建物)為地上權成立目的。
惟112號建物早已滅失,系爭土地上現僅存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號加強磚造建物(下稱原告建物),是附表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已不存在;又附表所示地上權迄今已存續超過73年,倘繼續存在,將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有礙所有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再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分別規定明確。
㈡經查:
⒈附表所示地上權為未定期限地上權,現已存續逾73年,且系
爭土地上於38年間確實存在112號建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289頁)、手抄謄本舊簿節本(本院卷第237頁)各1份在卷可查。然因112號建物現已無相關建號或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留存,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2日南地所二字第1120023604號函1份(本院卷第287頁)在卷可參,且本院於112年5月4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結果呈系爭土地現已悉數成為原告建物之基地,並未見112號建物或其他建物存在,有本院112年5月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67至269頁)、系爭土地空照圖(本院卷第277頁)、原告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原告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359頁)各1份、履勘照片15張(本院卷第279至286頁)附卷可證,堪信112號建物現確實已滅失不存在。
⒉112號建物既已不存在,附表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自同不存
在。又參酌附表所示地上權雖有約定地租,但因相關登記文件已銷毀,已無法查證內容,此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6日南地所一字第1110006445號函1份(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考,卷內亦未見被告有履行繳納地租義務之事證,是倘任附表所示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進而有害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終止附表所示地上權,核屬有據。
㈢附表所示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消滅,其登記外觀繼續存在自屬
對所有權人權利圓滿狀態之妨害,是原告依上揭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繼承附表所示地上權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自有所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附表所示地上權,與被告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明文規定。本件就原告於111年11月4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79至182頁)聲請本院對被告為當事人訊問,以釐清甲○○身分及附表所示地上權就地租之約定內容(本院卷第182頁);於111年12月29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本院卷第213、214頁)聲請本院函詢苗栗○○○○○○○○○或臺北○○○○○○○○○確認訴外人即甲○○三女丁○○○(「沈」為冠夫姓)是否有與養父母終止收養(本院卷第213頁)部分,因有無約定地租非終止地上權要件,與卷附丁○○○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卷第215頁)及光復後手寫謄本(本院卷第219頁)、日治時期謄本(本院卷第221頁),已清楚記載丁○○○於日治時期即為訴外人黃金水收養,於光復後迄今並未回復本姓,顯示丁○○○與黃金水間應未終止收養,其應非附表所示地上權之權利人,是均認無調查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僅因繼承甲○○之遺產而被訴,本院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示法理,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登記權利人 地號 收件日期(民國) 登記日期 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證明書字號 其他登記事項 甲○○(依戶籍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2日南地所二字第1120023604號函記載) (土地登記謄本則記載為「 (依據卷附教育部異體字字典記載,乃蘇之異體字)水發」)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38年 38年(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2日南地所二字第1120023604號函記載) 南後字第660號 66.12平方公尺 無定期(依列印時間112年5月18日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記載) 依照契約約定 後龍字第286號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