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799號原 告 曾榮貴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被 告 沈黃玉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沈黃玉英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或聲請,當事人固可以主張,惟除法有明文(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受勝訴判決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以受敗訴判決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等)或判例所承認之預備聲明外,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或聲請無效,不發生訴訟法上聲明或聲請之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最高法院民國99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2年6月2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351至357頁)在當事人欄記載「追加被告乙○○○」,但在事實及理由欄內又記載「如查明乙○○○無被黃金水收養,或黃金水已與乙○○○終止收養,原告於本件追加乙○○○為被告」,與在同書狀第5頁(本院卷第355頁)列舉共同訴訟人即甲○○繼承人時又未將乙○○○列入,明顯是就追加被告之訴訟行為附條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附條件之追加被告行為應非適法。綜上,本件因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