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00號原 告 張昌榮

張東發張茗富張豐海張國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周銘皇律師被 告 王清福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11年12月5日通數土字第8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名稱屋簷(A)面積2.03平方公尺、屋簷(B)[地政誤載為(A)]面積2.89平方公尺;如附圖二即通霄地政112年1月10日通數土字第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名稱擋土牆(A)面積7.07平方公尺、擋土牆(B)面積14.90平方公尺、駁坎(A)面積9.25平方公尺、駁坎(B)面積31.14平方公尺、水溝(A)面積2.58平方公尺、水溝(B)面積7.45平方公尺、水泥地(A)面積9.74平方公尺、水泥地(B)面積11.55平方公尺、擋土牆(C)面積2.69平方公尺、駁坎(C)面積3.15平方公尺、棚架面積2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昌榮新臺幣(下同)5,454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1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昌榮89元。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7,71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54元為張昌榮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89元為張昌榮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1萬3,49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99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昌榮、張東發、張茗富、張國珍共有,1

07地號土地為原告張豐海單獨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自97年起至101年間,陸續於附圖三即通霄地政109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上施作水溝、圍籬、鐵梯、水泥步道、植栽、邊坡石等地上物。被告前開占用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52號(下稱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8,025元。被告業於109年8月間拆除部分地上物,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情形如附圖一、二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無權占用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且張東發、張茗富、張國珍、張豐海業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張昌榮,爰併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昌榮前開犯行所獲之不法利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025元,另被告現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

126.72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元,以每年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按月給付張昌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7元(計算式:126.72㎡×168元×10%/12月=177元)。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1年5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謝珍逢於93年間購入被告現居住之苗栗縣○○鎮○○○街0巷00號建物,惟購入時與建商之買賣契約有約定建物後方土地應達一定角度,建商為達兩造約定,故於建物後方搭建棚架,是該棚架之搭建尚非被告所為,該棚架亦非被告或謝珍逢所有。因建物後方土地有土石崩落之風險,謝珍逢於建商居中向訴外人即地主代表張豐林簽立和解書時,即向張豐林反應此事,經張豐林表示若因避免土石崩塌而須進行之措施均可為之,後因建物後方土地陸續發生土石崩塌,造成被告家中庭院淹水及遭大量土石淹沒,被告出於無奈,始於98年起陸續興建排水溝、鋪設PC、植栽、擋土牆等地上物,被告所為均係為避免土石崩塌所為之措施,且業經地主張豐林之同意,況張豐林居住於鄰近處,其對被告所為當知之甚詳,然其並未有反對之意見,更益徵其亦認為被告所興建之地上物均係為避免土石崩塌所為,並係於簽立和解書時經張豐林所同意,故自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乃權利濫用不應准許⒈被告所為係基於防止土石崩塌,若依原告之主張予以拆除,

對既有之邊坡、水土保持將有整體穩定之疑慮,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若一但發生土石崩塌,所影響者恐非僅有被告1人,是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公共利益,況衡諸原告就系爭土地迄今尚無任何開發利用,而原告欲請求拆除之範圍屬系爭土地與他人土地交界處而屬系爭土地之邊陲,顯亦無可能影響原告就其他部分之開發利用,是原告就拆除部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微,縱使本件被告為無權占有,然原告之請求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⒉尤其拆除範圍內之擋土牆顯為阻擋山坡崩塌所為,依附圖二

所示,擋土牆僅分別占系爭土地面積7.07、14.90、2.69平方公尺,相較於系爭土地分別為11,969.35、21,207.09平方公尺,所占面積甚微,若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被告每年因擋土牆所得之不當得利至多僅414元(計算式:24.66㎡×168元×10%=414元),而不拆除擋土牆,除維護居住於土地前方之被告外,亦能維護周遭鄰居及前方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權衡之下,應認拆除擋土牆有權利濫用之情。

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以刑案判決計算之犯罪所得作為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之依據,惟兩者概念上顯有差異,犯罪所得之計算並無民法上時效之適用,且刑案判決計算基礎係自102年計算至111年,長達9年之久,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是原告以犯罪所得之概念而請求被告給付長達9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025元,即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惟屋簷(A)、屋簷(B)均係位於

水泥地上,自不應列入而重複計算,系爭土地106年至108年申報地價均為176元,109年至111年申報地價均為168元,再依刑案判決衡諸該地周遭環境,認以年息5%計算為適當,計算如下:

⑴107地號土地應為28.64平方公尺,則:

①自106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672元(計算式:176元×28.64㎡×5%×2又1/3年=672元)。

②自109年1月至111年4月,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561元(計算式:168元×28.64㎡×5%×2又1/3年=561元)。

⑵99地號土地應為70.88平方公尺(扣除棚架),則:

①自106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663元(計算式:176元×70.88㎡×5%×2又2/3年=1,663元)。

②自109年1月至111年4月,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389元(計算式:168元×70.88㎡×5%×2又1/3年=1,389元)。

⑶若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並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107地號土地為20元(計算式:168元×28.64㎡×5%/12月=20元);99地號土地為50元(計算式:168元×70.88㎡×5%/12月=50元),方屬可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129至13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所有人與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5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176元、109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168元。

⒊被告經刑案判決認定其明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權源,基於在私有山坡地擅自占用、開發及使用之單一犯意,自97年間某日起至101年間,接續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三A、B、C、D部分土地,接續整地並施作水溝、圍籬、鐵梯、水泥步道、植栽、邊坡石(坡坎),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8,0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

⒋張豐林(甲方)與謝珍逢(乙方)於94年1月3日簽立和解書

,內容記載:「茲因乙方於苑裡鎮瓦磘段154-270、254-271等二筆地號土地興建圍牆時,施工不慎超挖且基礎超越鄰地土地所有權屬甲方之苑裡鎮瓦磘段181-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07地號土地),經甲乙雙方協議結論如下:乙方同意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作為賠償金,甲方並保證其土地共有人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和解書。另甲方同意乙方照協議施工日後並保持原狀,至於土地共同持有人已授權於甲方(張豐林),並保證無任何異議。爾後,甲方如需開發時,若乙方有侵佔到甲方土地時,必須無條件歸還甲方。」⒌被告於111年8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件原告若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從111年8月6日起算。

㈡爭點:

⒈被告是否有占用附圖三編號A、C部分的土地?⒉棚架及其基底的水泥是否被告設置?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⒋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權利濫用?⒌原告所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是多少?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占用附圖三A、C部分土地,而刑案偵查中檢察官最後一次訊問被告之時間為109年11月30日,該次訊問內容並未向被告確認其設置之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範圍是否即如附圖三成果圖所示,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73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31頁;附圖三成果圖雖係於同日檢送至地檢署,但由地政檢送函文及成果圖編排順序在偵卷第139至149頁,及該日偵訊未訊問有關附圖三成果圖內容,可知檢察官應係庭後方收受附圖三成果圖),而被告於刑案審理中所提刑事準備狀已載明,偵查中告訴人自行委託民間測量公司製作之占用範圍實測圖(偵卷第135頁)與檢察官請警方會同地政人員製作之附圖三成果圖(偵卷第141至149頁),面積落差205.14平方公尺,即附圖三占用面積較占用範圍實測圖多出205.14平方公尺,且警方與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確認占用土地之範圍,附圖三未經被告表示意見,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17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7至58頁),另本院詢問被告何以刑案未上訴,卻於本件爭執占用範圍,被告已表明係因認為沒有必要為了犯罪所得上訴浪費司法資源(卷第131頁),而原告就被告確有占用附圖三A、C部分土地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附圖三B、D部分亦同,併此敘明。

㈡爭點⒉

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警詢時自承系爭土地上之防土牆、水泥步道及圍籬等設施均為其所設置(偵卷第18至19頁),且在棚架及其基底水泥之照片上簽名捺印確認(偵卷第49頁上方照片及中間被告簽名、指紋),則其事後再翻異前詞,改稱前揭設施並非其所設置,自難憑採。況退而言之,縱使棚架及其基底水泥並非被告設置,因該等設施係位於被告建物後院,其他人客觀上無法使用,亦堪認早已經建商移轉所有權於被告(建商顯然不可能保留該等設施之所有權),故被告就該等設施仍有處分權,原告仍可請求被告拆除。㈢爭點⒊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否則即應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設置系爭地上物有獲張豐林之同意云云,惟依兩

造不爭執事項⒋張豐林與謝珍逢簽立之和解書內容記載略以:「乙方興建圍牆施工不慎超挖鄰地土地,經雙方協議結論如下:乙方同意支付賠償金,甲方保證其土地所有人絕無異議,另甲方同意乙方照協議施工日後並保持原狀,爾後甲方如需開發時,乙方有侵佔到甲方土地時,必須無條件歸還甲方」,上開文字內容之文意,係記載和解條件為乙方就越界興建圍牆之部分需賠償甲方,並保持該圍牆之原狀,遭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人則保證所有人均對上開和解條件並無異議,並無土地所有人自此同意被告日後可於系爭土地任意增設其他設施之意,反而由上開和解書所記載之「甲方同意乙方照協議施工日後並保持原狀」等文字,可知土地所有人方對於被告越界興建之圍牆範圍甚為在意,更要求日後該圍牆範圍不得有所變動或再行擴張,此部分文意與張豐林刑案審理中證述:「當時我簽這個和解書是同意被告那隔壁的圍牆已經打好基礎,所以同意就這樣照原狀,要保持原狀這樣,同意的內容只有圍牆,沒有同意其他的部分」(易字卷第166頁)相符,足認被告抗辯設置系爭地上物有經張豐林同意與事證不符。況該和解書之標的僅有107地號土地,不及99地號土地,且被告稱原土地所有人張豐林曾在簽和解書時同意其施做上開設施,然該和解書之簽立日期為94年1月3日,此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19頁),而被告自承簽立上開和解書後陸續於97年、98年、101年、108年設置系爭地上物(易字卷第191頁),已與上開和解書簽立之時間相距甚久,依據前開和解書之內容,就越界興建圍牆此一項設施,雙方約定越界之乙方需支付15萬元之賠償,且不得再行變動越界之圍牆,由此項條件足徵土地所有人之甲方對於越界範圍及越界需支付賠償一事有所堅持,若依照被告所辯,則被告日後越界興建、占地範圍更行擴張之前開諸多設施,遭越界占用之土地所有人方反而容任被告逕行擴張越界範圍、興設任何設施且未再要求任何賠償,此顯然與前述和解書所徵之情大相逕庭,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既未能舉證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依首揭說明即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自有理由。

㈣爭點⒋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如行使權利者之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刑案判決理由雖記載:「上開水溝、鐵梯、水泥步道、植栽

、邊坡石均屬附著於系爭土地之定著物,屬土地之構成部分,所有權歸屬於土地所有人,且因該處為有相當坡度之山坡地,周遭亦有住宅,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上開設施均附著於土地之上,貿然拆除恐有引發山坡崩塌之危險,影響居住於該地人民之性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云云,惟被告於刑案審理中所提現場土石崩塌照片為民國93年之照片(易字卷第189頁),被告於刑事陳述意見狀中自承已於97年間將屋後土丘坡度由90度削減為45度,並施設走道、植栽、擋土牆(易字卷第185頁),故現況與93年間顯然已有不同,被告屋後土坡之坡度僅餘原有坡度之一半,減少土壤崩塌之位能,並已種植植栽增加土壤之抓地力,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仍有引發山坡崩塌之虞,顯非無疑,僅依現場照片顯然無從認定有無引發山坡崩塌之危險,故前開刑案判決理由本院礙難憑採。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原請求本院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會影響當地水土保持,若會影響程度為何,並請該會分就各該地上物為說明,然嗣因被告不願繳費致終止鑑定案之進行,此有本院函稿及系爭公會函文在卷可稽(卷第207、217、225、231頁)。被告抗辯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土石崩塌,惟依前開說明依既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本件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目的在排除被告違法設置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之侵害,而非意圖損害被告,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情事。㈤爭點⒌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除張昌榮以外之原告業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張昌榮,此為被告所不爭(卷第242頁),故此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得由張昌榮向被告請求。

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所謂之「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8%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8%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卷第65、71頁),為耕地,故張昌榮所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依前開說明決定之。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苑裡鎮,距離苑裡鎮中心不遠,交通

及生活機能尚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設置系爭地上物使用,有原告陳報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考(卷第109、111、159、165至168 頁),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5%為適當。

惟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逾起訴回溯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不得再為請求。本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二所示總計為126.72平方公尺(計算式:7.07+14.9+9.25+31.14+2.58+7.45+9.74+11.55+2.69+3.15+27.2=126.72,附圖一屋簷部分與附圖二水泥地部分重疊,不重複計算),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5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176元、109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168元,依此計算,原告所能請求起訴(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卷第15頁本院收狀章)回溯5年(即106年5月11日至111年5月10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454元[計算式:106年5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2年又235日,占用面積126.7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元×5%×(2+235/366)=2,94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109年1月1日至111年5月10日共2年又130日,占用面積126.7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元×5%×(2+130/365)=2,508.0元;2,946元+2,508元=5,454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按月給付8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26.7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元×5%÷12=88.7),自屬有據。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⒌,就5,454元部分,原告得請求自111年8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3,490元(裁判費1,110元、製圖費8,380元、4,000元),及兩造應分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

編號 土地 (苗栗縣苑裡鎮興隆段)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99地號土地 張昌榮 34/240 2 張東發 75/240 3 張茗富 17/120 4 張國珍 97/240 5 1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瓦磘段181-1地號) 張豐海 1/1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