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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16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被 告 蕭玉琴

蕭燕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甘眞綝律師羅偉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蕭泯全(下稱蕭泯全)之債權人,蕭泯全明知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為逃避債權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苗栗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於110 年1 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燕發,造成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侵害原告獲得清償之權利及債權之行使,惟蕭泯全嗣於111 年2 月18日死亡,被告蕭玉琴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蕭玉琴之被繼承人蕭泯全與被告蕭燕發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 年1 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蕭燕發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110 年1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蕭泯全所有;㈢被告蕭玉琴應就蕭泯全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蕭泯全、被告蕭燕發、訴外人蕭燕良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蕭泯全前因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債務,經渣打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就其系爭土地持分進行拍賣,蕭泯全及被告蕭燕發為保全系爭土地之完整,乃協議由被告蕭燕發為蕭泯全代償前開債務作為對價,蕭泯全則將其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燕發,適訴外人蕭燕良當時亦欲將自己所有系爭土地持分贈與蕭燕發,為辦理手續便宜行事,乃將被告蕭燕發因對價受讓蕭泯全系爭土地持分,併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蕭燕發取得蕭泯全所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實為有償取得,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原告與蕭泯全前於105 年10月17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

債權金額為67,884元(不含利息、違約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惟蕭泯全自107 年2 月10日即未再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65,289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之繳款紀錄)㈡蕭泯全於109 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110 年1月

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燕發。(見本院卷第55、85、87、89至103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㈢蕭泯全於111 年2 月18日死亡,其女即被告蕭玉琴為法定繼

承人,其餘子女訴外人蕭怡伶、蕭丞舜則於111 年4 月19日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公告)㈣蕭泯全過世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載明遺產總額為282,537元

(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存款及汽機車之價額)。(見本院卷第77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四、原告主張蕭泯全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告蕭燕發為無償行為,請求撤銷並回復登記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蕭泯全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被告蕭燕發是否為無償行為?㈡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蕭泯全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告蕭燕發為無償行為;惟查,蕭泯全前確有積欠渣打銀行債務,經渣打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於109年12月間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嗣該債務於109年11月20日清償完畢,經渣打銀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請撤回狀、清償證明、渣打銀行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0、149、151、203頁);而蕭泯全積欠渣打銀行之債務,係由被告蕭燕發出資代為清償等情,有被告所提被告蕭燕發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渣打銀行交易傳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並有證人蕭燕良之證述:系爭土地原係由伊和兄弟蕭燕發、蕭泯全共有,該地是祖墳所在地,因蕭泯全債務關係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蕭燕發、蕭泯全就協議由蕭燕發為蕭泯全清償債務,蕭泯全把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給蕭燕發,蕭燕發嗣後也確實有幫蕭泯全清償債務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08、209頁),堪認被告抗辯蕭泯全與被告蕭燕發間有協議由被告蕭燕發為蕭泯全代償渣打銀行債務作為對價,蕭泯全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燕發等情,應為真實,故蕭泯全於本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蕭燕發之行為,難認為無償行為。

㈡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蕭泯全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予被告蕭燕發為無償行為,故其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與請求被告蕭玉琴為繼承登記,則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