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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720號原 告 謝杏芬被 告 余東遠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