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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27號原 告 邱劉久妹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 告 邱暄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親生母親,並出養被告予訴外人邱增錦,而原告原與邱增錦公同共有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詎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要移轉邱增錦持有部分,興建自身房屋,原告不疑有他,乃將75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被告竟將原告就7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5/9805移轉登記予自身,並將757地號土地分割為757-3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己有,而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經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後,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方悉上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757-3地號土地中以原告應有部分1225/9805換算之面積38.36平方公尺土地;另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即將上開土地過戶,致原告無法使用受有損害,被告亦受有利益,故先位依民法第179、181條、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以每月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4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757-3地號土地中38.3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分割前757地號土地前係原告、邱增錦與訴外人邱煜棠共有,待邱增錦逝世後由被告繼承邱增錦之應有部分,當時係原告、被告及邱煜棠均同意辦理分割,被告亦有交付現金10萬元予原告作為購地價金,何來蒙騙、不當得利及返還請求,且事情已經過13年,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分割前757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1225/9805 )、

邱煜棠(應有部分4903/9805)、邱增錦(應有部分3677/9805)共有,於97年1月3日以分割為由,分割出同段757 (面積306平方公尺)、757-3(面積30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渠等以相同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第203至206 頁);其後邱增錦就分割後757、75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7年2月26日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邱煜棠及被告再於同年3月18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由,將分割後75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邱煜棠單獨所有,另將分割後757-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單獨所有(本院卷第198至202 頁、第207至219頁)。

⒉原告於111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

0041號)向被告表示原告所有之757地號土地持分1225/9805於97年間辦理共有分割時,未經其同意即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應於收受函文後出面說明並返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該信函有送達被告。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757-3地號

土地中面積38.36平方公尺予原告,有無理由?⒉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18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79、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原告就7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5/9805移轉登記予自身,並將757地號土地分割為757-3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己有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21、223頁),原告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⑴依不爭執事項⒈,分割前757地號土地係經斯時共有人原告、

邱增錦及邱煜棠辦理分割為757、757-3地號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經被告繼承邱增錦應有部分後,再與原告、邱煜棠辦理共有物分割,將分割後757、757-3地號土地分別分歸邱煜棠、被告單獨所有,從而原告主張上情,顯與客觀登記過程不符,無從採納。

⑵且經本院為爭點整理並曉諭原告舉證後,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劉政鑫、邱煜棠為證,其後捨棄傳喚原告為當事人訊問(本院卷第380、416頁)。然證人劉政鑫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96至97年間擔任地政士,有協助辦理分割前757地號土地分割為757、757-3地號土地,斯時係由所有權人委託辦理以求分配兩房財產,並大致以平均方式分割,惟因該土地位於圖解區,故有些許誤差,且特別分割出一條道路,預計將來要建築使用,其後被告有委託我辦理將分割後757、757-3地號土地分歸邱煜棠、被告單獨所有事宜,我有到被告及邱煜棠家中蓋章,被告並將原告印章交給我蓋,另交付原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予我,原告也有在附近走來走去,那塊地本來就是要分給邱煜棠、被告,供渠等兩兄弟各自建築使用,辦理分割已經13年,原告未曾向我表示她沒有要辦理分割等語(本院卷第401至406頁);另證人邱煜棠則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原告、被告分係母子、兄弟關係,我有因繼承取得分割前757地號土地,其後與原告、邱增錦共有,之後有辦理圖面分割將757地號土地分割為兩塊繼續維持共有,原告跟邱增錦均有同意,兩塊面積是依照我的應有部分4903/9805分一半給我,其後因我及原告、被告同意分割,才將分割後757地號土地分割予我單獨所有,我不清楚原告有無拿身分證影本、印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給被告或代書,也不了解原告、被告各自要怎麼分割,渠等也沒有跟我提起分割後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07至412頁),故依證人劉政鑫、邱煜棠上開所證,均未能證明原告主張上情可採,難認原告業盡其舉證之責。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主張確屬實在,礙難認被告

有何侵奪原告就757-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757-3地號土地中面積38.36平方公尺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

依本院上開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就分割前7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己身,其後辦理分割出757-3地號土地並登記為自己所有等情,礙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萬元本息,俱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原告所指上開侵奪所有權事實,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