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36號原 告 鄭宋琴被 告 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昌年訴訟代理人 黃怡茹被 告 鄭意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刈除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樹木逾越至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枝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下僅稱地號)土地與銅鑼鄉所有、被告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下稱銅鑼鄉公所)管理、現出租由被告鄭意生使用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下僅稱地號)土地相鄰;詎171 地號土地其上有承租人即被告鄭意生之父親所種植之樹木如附件附圖即111年12月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另附圖所示編號B 、C 樹木也是被告鄭意生之父親所種植,雖種植於110 地號土地,惟編號B 、C 樹木之枝葉有越界,就編號A 樹木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移除之,另編號B 、C 部分則依據民法第797條 、第800之1 條請求被告銅鑼鄉公所及鄭意生刈除越界之枝葉,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占用171 地號土地之編號A樹木。㈡被告應刈除坐落11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樹木逾越至171地號土地之枝葉。
二、被告則以:㈠銅鑼鄉公所陳以:編號A樹木並非銅鑼鄉公所所種植,且坐落
於171、110地號土地上,是否為共有有疑問,另編號B、C樹木並未妨礙原告使用其171地號土地等語。
㈡鄭意生陳以:樹木均非伊父親所種植,另編號B、C樹木並未妨礙原告使用其171地號土地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第774條至第800條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7條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為1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北側相鄰之110地號
土地,則為銅鑼鄉所有、由銅鑼鄉公所管理、現出租由被告鄭意生使用,此有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45、47、91至93頁);又編號A樹木位於二地間之地籍線處,另編號B、C則位於110地號土地上,並鄰近二地相鄰地籍線處,且枝葉均有越界至171地號土地上乙節,有現場樹木照片及附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114、119頁)。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樹木占用171地號土地部分移除,然揆諸前開說明,土地上之出產物如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而屬土地之一部分,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編號A樹木部分既生長於171地號土地上,則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亦未舉證占用171地號土地之編號A樹木為被告所種植,故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另編號B、C所示樹木位於110地號土地,屬銅鑼鄉公所所有,現則由承租人即被告鄭意生管理,而編號B、C樹木之枝葉既有逾越171地號土地之地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97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刈除之。至被告雖辯稱編號B、C樹木之枝葉越界並未妨害原告之使用,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現場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114頁),編號B、C樹木枝葉越界處(即照片所示原告所建鐵皮圍牆右側之171地號土地)尚有其他地上物,土地並非未使用狀態,且佐以原告亦陳:越界的枝葉會掉在伊土地排水溝上,導致清理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亦徵越界之枝葉對原告所有171地號土地之使用已有所妨害,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7第1項、第800條之1請求被告應刈除坐落11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樹木越界至171地號土地之枝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