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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841號原 告 劉春玫訴訟代理人 韓貴保被 告 洪謝立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購車頭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月4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見本院卷第75、76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轎式車輛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交付購車首款200,000元,當場點收無誤,被告口頭承諾將於111年5月2日前完成過戶交車,隨後於同年4月30日以LINE簡訊告知要延後交車,最後確定可完成交車日期訂於同年5月10日前。

然等候交車時間經過許久並屢次催問被告後卻得知,被告收到超速違規及公共危險之罰單,系爭車輛之車輛牌照須被吊扣6個月,經查詢交通罰鍰系統,系爭車輛至目前共計3筆罰單需到案繳款,詢問監理站人員亦稱系爭車輛確實有被吊牌之處罰及借貸尚未清償完畢。又系爭車輛引擎故障需進廠維修,故無法如期履約辦理過戶交車作業。

(二)嗣被告主動聯繫原告,稱系爭車輛無法如期辦理過戶是否仍有意願購買,原告告以無購買意願,請被告將購車首款金額歸還,被告則稱此金額為定金不予退還。惟依兩造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3條載明:於辦理過戶時,若該車交車前有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欠稅、未結交通違規罰款或其他不能過戶情事,應由賣方負責理清。如不能解決,賣方應於接受通知之日起3日內無條件以現金返還全部已收車款,不得異議。而原告在向被告表示無購買意願之後,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返還車款,惟迄今仍未收到被告之回覆。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影本、簡訊資料、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3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系爭合約書第2條前段約定:買方於合約簽訂時,應交付定金200,000元;第3條約定:於辦理過戶時,若該車交車前有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欠稅、未結交通違規罰款或其他不能過戶情事,應由賣方負責理清。如不能解決,賣方應於接受通知之日起3日內無條件以現金返還全部已收車款,不得異議。本件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合約書並就定金部分有所訂定,自應優先於民法有關於定金之規定而為適用。又原告既已於系爭合約書簽訂時交付定金,且被告確因交通違規罰鍰未結而無法辦理過戶,有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是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車款。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返還購車頭期款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