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46號原 告 陳榮民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周趙珠霞
周永健周雅樺周采鈺
周采鈴
周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收件字號為民國一○四年頭地資字第○一二○三○號,權利人為周敬順,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787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獅山加油站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獅山加油站有限公司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區段43建號(下稱系爭43建號)、暫編47建號〔為暫編建號,為增之地下層油槽,下稱系爭暫編47建號〕等不動產所有權,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又系爭土地上存有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收件字號頭地資字第012030號、權利人為周敬順、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使用方法為供加油站使用、存續期間為無、設定義務人為獅山加油站有限公司等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惟迄至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止,訴外人周敬順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亦未使用系爭地上權興建加油站使用。而系爭43建號建物雖供加油站用途使用,然該建物係於99年12月9日建築完成,並經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現供獅山加油站有限公司繼續經營加油站使用,故周敬順當無可能於104年2月13日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再於系爭土地上另行興建加油站使用,足見系爭地上權應無存在之必要,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
㈢、另登記地上權人周敬順業於108年7月26日死亡,被告周趙珠霞、周永健、周雅樺、周采鈺、周采鈴、周雅婷等6人(下稱被告周趙珠霞等6人)則為周敬順之繼承人,並共同繼承上開地上權,然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上開地上權於終止後,土地登記謄本上既仍存有系爭地上權登記,顯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配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78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系爭43建號建物及系爭暫編4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9至25頁);又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設定內容為權利人周敬順、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使用方法為供加油站使用、未定存續期間、設定義務人為獅山加油站有限公司一節,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上開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
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存續期間,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使用方法為供加油站使用一節,有上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設定內容可參;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僅存有系爭43建號、系爭暫編47建號等建物,該等建物均為其所有,其中系爭43建號主要用途為加油站、系爭暫編47建號作為地下層油槽用途,現均供獅山加油站有限公司經營加油站用途,而地上權人未曾另行興建加油站使用等情,除提出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佐外,亦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均堪認定為真。基此,系爭地上權人自104年2月13日設定系爭地上權時起,既未曾興建建築物供作加油站用途使用,且系爭土地實際上現亦均供第三人使用原告之上開建物經營加油站使用,則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現況、地上權人自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起迄今從未依曾依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而為使用等各情,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本件被告均為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周敬順之繼承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周敬順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院卷第55至71之2頁),依此,自應由被告繼承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明。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地上權,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地上權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地上權雖仍有效存在,然如強令原告於本件終止系爭地上權之判決確定生效後,始得另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無異徒增兩造訟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雖為將來給付之訴,惟均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此類事件性質上亦不適於強制執行,本件訴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