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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870號原 告 張海桐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被 告 張文華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3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快車道往南行經南向101公里處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慢車道,未能即時反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031元。

⒉看護費66,000元:

依據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6個月,不宜提重物,需專人照護1個月。」,而原告並未聘請看護,而係由家人協助看護,則以臺中市看護費用每日2,200計算,共需看護費66,000元。

⒊機車修繕費176,30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76,300元(含工資31,500元、更換零件費用144,8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274,800元: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擔任新桐芳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主業為模具鑄造,因員工人數不多,原告仍需要從事第一線生產工作,時常需要搬運重物。本次事故後,醫師囑咐原告需休養6個月,此6個月間原告皆無法從事原本模具鑄造之工作,以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月薪45,800元計算,原告於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數額共計為274,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為此次車禍導致左側遠端鎖骨骨折,110年4月5日接受手術之後,分別於110年4月15日、5月13日、7月1日、8月26日、9月16日至骨科回診,並於110年9月16日接受第二次手術,術後不僅須持續至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且至目前為止左肩仍活動不良,疑似有肌腱損傷之後遺症。除了身體疼痛、不適以外,原告實行二次手術、門診多次就診、復健科多次進行復健,所花費之勞力、精神,亦讓原告感受到相當痛苦。尤其是原告從事模具鑄造之勞力工作,鎖骨骨折休養期間使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也影響到公司的業務發展,此種損失雖難以量化,但確實存在。據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屬適當之金額。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13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各項損害項目,陳述意見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於醫療費用請求金額未逾95,331元範圍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部分:

對原告所受傷勢需專人照顧1個月無意見,惟原告未請專業看護,應以非專業計價,故被告認為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宜。

⒊機車修繕費部分:

此部分修繕費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為新桐芳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負責人並非員工也無薪水,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應提出實質薪資損失憑證,至勞保投保薪資數額僅能證明原告有此工作薪水區間的工作身價,並無法證明有所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依法酌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違規闖越紅燈右轉之過失行為,致釀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而被告上開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罪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33號審理後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機車修繕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關於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4,031元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2至27、31至51,院卷第33至50、67至73頁),核與其陳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共計104,031元,當屬有據。

故被告空言否認部分醫療費用,洵非可採。

⒉關於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於110年4月5日入院接受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術併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一節,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內有受看護之必要,並均由其親屬照護之情,應可採認。基此,原告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可認定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此等損害。再衡之原告所受傷勢部位係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其行動雖有不便,但尚未達完全喪失行動能力而需全日照護之程度,而依目前實務上看護人員費用行情,半日照護所需費用每日約需1,200元,則依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部分於36,000元【計算式:30×1,200元=36,000】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⒊關於機車修繕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繕費用共計176,300元(含工資31,500元、更換零件費用144,800元)等情,除提出估價單為憑外(見附民卷第5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則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3日,顯已逾3年耐用年限,折舊後其價值僅餘殘價,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2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4,800÷(3+1)≒36,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4,800-36,200) ×1/3×(3+0/12)≒108,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4,800-108,600=36,200】,則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1,5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修繕費共計為67,700元【計算式:36,200元+31,500元=67,700元】。

⒋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接受手術治療後6個月即110年4月6日至1

10年10月5日之復原期間內不能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害云云,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然細繹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僅提及"術後宜休養6個月,不宜提重物"等內容,至於原告於系爭傷勢復原期間內,是否已達不能從事新桐芳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職務之程度一節,則未見明確記載,故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已達不能工作之事實。又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一節,則原告於此期間內既未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護,衡情理應難以執行公司負責人職務,當可認定。依此,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而達不能工作程度之期間,為接受手術治療後1個月即110年4月6日至同年5月5日為止。

⑵其次,原告係新桐芳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職務,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係以月薪45,800元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可參(見附民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投保薪資既係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09年3月11日自行投保勞工保險時所陳報,且經勞工保險保險人審核後予以受理投保,並應按投保薪資數額級距按期繳納保險費,則原告理應無為提高本件求償金額而事先憑空杜撰之可能。故原告主張以上開投保薪資數額作為認定本件不能工作期間損失之計算基礎,當屬合理。至被告雖對以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數額作為認定不能工作期間之計算基礎一節,有所爭執,然其既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憑以證明原告實質工作收入低於上開投保薪資數額之事實,則其空言否認上情,自非可採。從而,依前述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期間1個月、每月所得45,800元核算後,應認原告得請求傷勢復原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數額共計為45,800元【計算式:45,800×1=45,800】,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為高職肄業,事故發生時係擔任新桐芳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職務,月收入約45,800元,名下不動產共計10筆;被告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從事工廠技術員工作,月薪約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8頁,院卷第79、139頁),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依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尚非輕微,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250,000元,始屬合理,至逾此範圍部分,則難認有據。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計應為503,531元【計算式

:已支出醫療費用104,031元+看護費36,000元+機車修繕費67,700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45,8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503,53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3,5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