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8號原 告 金光煥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劉海金
林祖漢被 告 陳永全
李麗鈴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聲明為:「㈠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電表、電線桿等地上物(確實之位置以實測為準)拆除。㈡被告陳永全、李麗鈴應將放置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貨櫃(確實之位置以實測為準)移除。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76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元。㈢被告陳永全、李麗鈴應將堆置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雞籠、狗屋、雜物、廢棄物等垃圾全數清除乾淨,並禁止由垃圾、雞糞、狗屎伴隨而生之臭氣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聲明㈡經調解成立,其餘則因經地政人員測量後,原告因此於民國111年8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追加聲明為:「㈠ 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 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所示電線桿2拆除。㈡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地號、465地號、474-1地號、47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圓(即鑑定圖)所示電線桿1至電線桿2至電線桿3之電纜設備等地上物拆除。㈢ 被告陳永全、李麗鈴應將堆置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雞籠、狗屋、雜物、廢棄物等垃圾全數清除乾淨,並禁止由垃圾、雞糞、狗屎伴隨而生之臭氣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第83-8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其中聲明㈠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依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其中聲明㈡係追加移除鑑定圖所示電線桿1至電線桿2至電線桿3之電纜設備等地上物拆除部分,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參考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永全、李麗鈴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台電公司部分:㈠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台
電公司於設置電線桿2 時,未就土地予以鑑界,進而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情況下,將電線桿2擅自設置於原告的土地上。
㈡原告購買該地號之土地時,已有修築農舍、露營園區或觀
光休閒園區等等規劃,亦有種植相關農作物、花卉、造林樹、美形樹、蒼天大樹等等構想,被告電桿2 的設置已嚴重影響原告的規劃,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滿甚鉅,致令原告受有莫大之損失,亦嚴重妨礙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
㈢電線桿2之電纜設備與電線桿1、3相牽連,被告台電公司雖
已拆除電線桿2(B 點),然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於電線桿1(A 點)與電線桿3(C 點)之間暫時設置之電纜線,該電纜設備已妨礙原告於自己土地建築農舍與種植竹木、蒼天大樹枝規劃,故系爭電纜設備與地上物應與電線桿2 共同拆除,已嚴重妨礙原告土地所有權的圓滿行使,並造成原告土地上農作物的損害並對原告之生命財產造成威脅。被告台電公司為了架設系爭電纜線,砍伐原告土地上之竹木,傾倒後的竹木雜亂無章的堆放於原告的土地上,且因為系爭電纜線的存在,原告將無法於系爭電纜線存在之位置再行種植竹木,已嚴重影響原告對於土地之使用收益。
故就現況而言,反而造成原告更大的損害。系爭纜線有部分極為接近原告土地上之竹木,且因為風吹而不斷地搖晃,竹木不斷的與系爭電纜線摩檫,險象環生,電纜線恐將因此破損、外漏,原告將因此暴露於漏電、走火之高度危險,甚至可能因此引發森林大火,造成原告財產、生命等不可挽回之損失,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台電公司請求每個月5,000元的損害賠償。㈣被告陳永全、李麗鈴應以自己的土地設置電線桿或架設電
纜線,其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安設的電線桿及電纜線等地上物等設備,應全部安設於被告自己土地上方,未經原告同意,台電公司不得將電纜線安置於原告土地上空,被告陳永全等架設電纜線之不利益,豈有由原告負擔之道理?故被告陳永全、李麗鈴應使用自己的土地規劃電纜設備的架設,費用與不利益自應由其自行負擔,方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
二、被告李麗鈴、陳永全部分:被告李麗鈴於109年2月間沒有在474-3地號土地居住之情形,但為向台電公司南庄服務所申請用電,故意在其等所有474-3地號土地上放置被告陳永全、李麗鈴意圖塑造474-3地號土地為有人居住使用之象,不僅堆積大量雜物,擺放雞籠養雞、放置狗屋養狗,但是完全沒有整理,雞屎不清掃,狗屎不清掃,現場一片狼藉惡臭難忍,臭氣更侵入原告所有465地號土地之内,嚴重影響原告於系爭土地本得享有之舒適安寧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甚鉅,是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793條臭氣侵入禁止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永全、李麗鈴將474-3地號土地現場堆放之物品、雜物、雞籠、雞屎、狗屋、狗屎等一切垃圾,全數清理打掃乾淨,更禁止由垃圾、雞屎、狗屎伴隨而生之臭氣侵入原告所有465地號土地内。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拆除其所裝設之電表及電線桿,如聲明㈠、㈡所示;依民法第184條、第79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永全、李麗鈴將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堆放之物品打掃乾淨,並禁止臭氣侵入原告所有之同段465地號土地,如聲明㈢所示。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
貳、被告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台電公司辯稱:同意拆除電線杆2,且於111年8月11日已拆除。台電有供電任務,依電業法第39條,上面三條沒有增加其他的電費,原來的電纜拔除後電線也沒有再去動他,有符合公司的規定,原來的上面三條電線仍維持原狀等情。
二、被告陳永全、李麗鈴未提出任何書狀,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陳述意見及為聲明,但依其等之前到院辯稱:474-3地號土地是李麗鈴所有,不覺得土地有臭味,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情。
三、均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麗鈴則為鄰地即同段474-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李麗鈴前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而由台電公司於原告所有之465 地號土地上架設如鑑定圖所示電線桿2。
三、被告陳永全、李麗鈴於其所有之474-3 地號土地上擺放雞籠及狗屋等飼養雞、狗。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4年2月12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4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麗鈴則於104年3月12日以買賣名義登記同段47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麗鈴前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而由台電公司在鑑定圖所示位置埋設電表、電線桿2。同時被告陳永全、李麗鈴在其所有之474-3地號土地上擺放雞籠及狗屋等飼養雞、狗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綠色貨櫃照片、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空照圖、便道照片、現場雜物照片、電表照片、電線桿照片、申請用電檢附文件一覽表(卷21-39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偕同兩造、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有本院製有履勘筆錄,地政機關製作鑑定圖可佐(卷第45-57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聲明㈠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 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電線桿2拆除等情,經被告台電公司提出照片證實其於111年8月11日已拆除鑑定圖所示電線桿2,原告並自認電線杆2已拆除(原告111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卷109頁),是原告仍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拆除電線杆2之訴,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再原告聲明㈡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地號、465地號、474-1地號、474-3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電線桿1至電線桿2至電線桿3之電纜設備等地上物拆除等情,為被告台電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按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因設置、施工或維護線路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或通行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園、林地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並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又按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發電業因設置電源線之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8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發電業設置電源線之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14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且按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末按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38至41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電業欲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應依第51條所定書面通知義務,此為電業設置線路之程序要件,然電業法並未明定其違反效果,更未明定須經所有人同意始能設置線路,再衡量電業法之整體立法目的與同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體系解釋,認為該書面通知義務乃為賦予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知情後有陳述意見及提出異議之行政救濟機會,並非設置行為之生效要件,故該書面通知義務之違反,並無民法第71條違反強行規定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行為無效相關規定之餘地,縱未經所有權人即原告,原告仍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即令被告台電公司有違同法第41條前段之「最小侵害性原則」,亦僅生對於原告損害補償之問題。經查,依鑑定圖知悉,同段465、467-1、73-3、475地號土地最近被告李麗鈴所有474-3地號土地之電線杆,即為原告465地號土地之電線杆,是此電線杆1至電線杆3空中架設電線為必要,屬於「最小侵害性原則」,以被告台電公司負有供電力使用之唯一機關,自有權依上開電業法之規定,經過原告土地架設電線之必要,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電線杆
1、3間電纜線,應屬無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李麗鈴所有474-3地號土地有「雞籠、狗屋、雜物、廢棄物等垃圾全數清除乾淨,並禁止由垃圾、雞糞、狗屎伴隨而生之臭氣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李麗鈴、陳永全所製造、產生,然為被告李麗鈴、陳永全所否認,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偕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勘驗,雖因鐵皮屋阻擋無法直達474-3地號土地上,但站在鐵皮屋外(鑑定圖所示第2電線桿附近)也未聞到原告所主張「垃圾、雞糞、狗屎伴隨而生之臭氣」,履勘當時也未聽到任何聲音,既然未聞到臭氣也未聽到任何聲音,則更加無上開臭氣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465地號土地之情事。退步言,被告陳永全、李麗鈴自認在其己有474-3地號土地堆置「雞籠、狗屋,飼養雞、狗」等事實,然本件經地政人員測得「本測量成果圖有電桿編號1 、2 、3等3支及鐵皮貨櫃。電桿1至電桿2距離約45.78 公尺,電桿2至電桿3的距離約71.10公尺。另本案囑託施測電錶乙事,因鐵皮貨櫃及溪流阻隔,無法量測。」等請(卷45-57頁),可知原告所有465地號土地雖與被告所有474-3地號土地中間相隔有狹長型的467-1地號土地,而原告實際居住之建物與被告居住之建物有100多公尺之距離,中間且有他人土地及以溪水相隔,除履勘當日未聞到任何臭味、未聽到任何聲音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縱有飼養雞、狗等而有造成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存在,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證據可資為證。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因舉證不足,而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台電公司於111年8月11日拆除鑑定圖所示電線桿2;與474-3地號土地最近之電線杆即為原告465地號土地之電線杆,是此電線杆1至電線杆3空中架設電線為必要,被告台電公司自有權依電業法之規定,經過原告土地上空架設電線之必要;再原告主張系爭474-3地號土地有「雞籠、狗屋、雜物、廢棄物等垃圾全數清除乾淨,並禁止由垃圾、雞糞、狗屎伴隨而生之臭氣侵入原告所有之465地號土地」等情,則無證據足以證明,故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