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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825號原 告 林寶釵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被 告 洪智遠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鎮○○段○○○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12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編號A面積14.72平方公尺之一層RC建物(含冷氣),區塊編號B面積36.7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區塊編號C面積1

6.10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660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元。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萬4,5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7,6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30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1年8月間向竹南地政申請鑑

界,經竹南地政測量後,始發現被告所有9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車庫,數十年來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經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即106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2萬5,23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7.61平方公尺(計算式:14.72㎡+36.79㎡+

16.10㎡=67.61㎡)×自10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720元×年息10%×27/12年=10,953元,占用面積67.61平方公尺×自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720元×年息10%×33/12年=14,279元,10,953元+14,279元=25,232元];另被告現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完畢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元(531-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51.5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68元×年息10%÷12月=330元)、130元(531-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

6.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68元×年息10%÷12月=103元)。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係自98年2月13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從未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若權利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是被告所辯原告長達34年不曾對被告修繕增建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表達反對之意,足認被告必定早已同意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有未洽,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並未就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詳盡舉證責任,故其所辯實無理由。

⒉系爭建物係由證人即被告之母郭素珍於68年9月20日起造,並

於69年5月1日建築完畢,觀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之記載及建物前後期照片可知,系爭建物當初建築完畢時並不包含嗣後於77年開始增建即附圖區塊編號A、B部分,更不包含於86年8月在餐廳上方增建之2、3樓及88年間所增建之附圖區塊編號C部分。再者,郭素珍與證人即被告妻子張美琴證述互有矛盾,張美琴對於「當初蓋ABC的時候有沒有經過土地所有人的同意」一事之證稱內容,係基於之前聽聞其婆婆即郭素珍而來,並非親自見聞,因而屬傳聞證據,尚待其他證據予以證明該可信性及真實性,是其證述應不可採。且依張美琴證述內容,郭素珍搭建附圖區塊編號A、B部分未取得郭聰明之同意,增建附圖區塊編號C部分時,則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此時不能僅以其中1名共有人之同意逕自推認該同意之人係有權代理另名共有人,或以不甚正確之表見代理、嗣後追認等論述為據為不實主張。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等同意僅止於郭素珍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郭秋文與證人即郭秋文胞弟郭聰明(下合稱郭秋文等2人)間有拘束力,不及於兩造,身為郭家媳婦之原告對其配偶郭秋文於86年11月27日將原53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原告前之土地使用情形,根本不知情且無權過問。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2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30元、103元;⒊上開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土地係分割自531地號土地,98年2月13日以共有物分割

為原因移轉為原告單獨所有,原53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婆婆、被告外婆郭陳月香所有,故兩造為舅母、外甥關係。系爭建物係郭素珍於69年5月21日起造,嗣因有增建需求,郭素珍遂於77年間徵求訴外人即郭素珍父兄郭萬貴及郭秋文等2人同意後,陸續於77年加蓋附圖區塊編號A、B部分,於86年底87年興建A部分2、3樓,88年翻修編號B部分及增建C部分,又因原告丈夫郭秋文過世,原告、郭萬貴、郭聰明、郭素珍會同代書,就郭萬貴將來遺產進行商討,郭素珍同意放棄繼承郭萬貴財產,故其等同意郭素珍所加蓋增建之系爭地上物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經土地所有人同意,絕非為無權占有。

㈡系爭建物及其餐廳、車庫於77年、86年、88年、99年間均有

外觀一望即知之修繕工程,且為被告87年間迎娶妻子之婚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外觀甚明,原告作為被告鄰居,且於被告87年8月5日結婚時擔任被告與張美琴之媒婆,對此知之甚詳,自77年加蓋完成迄今已逾34年之久,長期以來未見原告阻攔亦未曾表示反對之意,實可反面推知,原告必定早已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㈢郭素珍長期罹患腦部疾病,於本院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癲癇發作,其證言與事實並不相符。依張美琴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郭素珍於原531-1地號土地建造附圖區塊編號A、B建物,乃係經郭萬貴、郭秋文同意而為,且郭聰明知曉原531-1地號土地上同時建造區塊編號A、B建物,但從無反對之意思表示,郭秋文縱非有權代理郭聰明表示同意,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且郭聰明嗣後同意增建附圖區塊編號C建物,可知其亦有嗣後追認同意建造區塊編號A、B建物,且此時郭聰明有權代理郭秋文表示同意。另依張美琴證言,原告亦嗣後追認表示同意,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又郭素珍就原531-1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1/4之繼承權,倘

請求分割,可取得原531-1地號土地面積達360.75平方公尺(計算式:1,443㎡÷4人=360.75㎡),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僅67.61平方公尺,遠小於郭素珍有權取得之360.75平方公尺,縱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罹於時效,依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仍得對原531地號土地所有人郭秋文、郭聰明主張有權占有。而郭素珍既得對郭秋文主張系爭地上物乃有權占有,原告、被告分別因受贈而繼受取得原531-1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則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309至311、36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720元,10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768元。

⒉53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⒊系爭建物原由郭素珍於68年9月20日起造,69年5月1日建築完

畢,申請建築執照時有經郭陳月香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嗣由郭素珍贈與被告,並於96年10月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⒋原告曾擔任被告結婚時之媒婆。

⒌原告之夫為郭秋文(96年4月7日死亡),被告之母為郭素珍

,郭秋文為郭萬貴、郭陳月香(下合稱郭萬貴等2人)之長子,郭聰明為郭萬貴等2人之次子,郭素珍為郭萬貴等2人之長女,兩造為舅母、外甥關係。

⒍531-1地號土地係於68年4月6日分割自531地號土地,原為郭

陳月香所有,69年11月21日郭陳月香將53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郭素珍所有,72年3月7日531-1地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郭秋文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郭秋文之應有部分1/2,又於86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98年2月13日分割增加531-2、531-3、531-4、531-5地號土地,同日其中531-1、531-3地號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郭聰明單獨所有,531-2、531-4、531-5地號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⒎系爭地上物占用地號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A、B、C均

為被告所有,A之1樓、B(石棉瓦)於77年間興建,A之2、3樓於86年底87年興建,88年翻修B(改成鐵皮)、增建C。

㈡爭點:

⒈系爭地上物搭建時有無獲得所占用土地之所有人同意?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⒈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無爭執,自應由被告舉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否則即應認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⒉郭素珍雖證稱:系爭地上物都是我蓋的,我不知道土地是誰

的,建造時沒有獲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卷第300至301頁),惟依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7月14日為恭醫字第112398號函文(卷第430頁),郭素珍於93年7月29日因右側大腦出血,於臺北三軍總醫院開顱骨術後放置腦室腹腔引流管,後續有癲癇發作藥物治療,該病症會影響其記憶力,無法記得20年以前發生之事情,會發生記憶內容錯誤或失憶情事,故其上開證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尚無從據其證言逕認系爭地上物搭建時並未獲得所座落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郭素珍另經本院提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案中郭陳月香出具之使用權同意書及附圖後,雖改稱:附圖區塊編號A興建時有經過我母親的同意(卷第302頁),惟依不爭執事項⒎,附圖區塊編號A之1樓係於77年間增建,2、3樓係於86年底87年興建,均未包含於系爭建物於68至69年初始建造完成時之範圍內,故上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案中郭陳月香出具之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使用土地之範圍,顯然不包含附圖區塊編號A部分,故郭素珍前開證言亦非可採。惟郭素珍之證言既均非可採,自無從據其證言認定系爭地上物搭建時有獲得所座落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

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⒍,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沿革,及兩造不

爭執事項⒎,系爭地上物建造之時間,可知77年間附圖區塊編號A之1樓及區塊編號B興建時,系爭土地為郭秋文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附圖區塊編號A之2、3樓於86年底87年興建時,及附圖區塊編號B翻修(改成鐵皮)及增建C時,系爭土地為原告、郭聰明共有,應有部分各1/2。而張美琴證稱:我婆婆蓋的時候,都有問過她的父親,也有問過舅舅們,他們都同意才蓋的,A、B是70幾年一起蓋的,後來88年的時候我婆婆買車就翻修B增加C,那時候因為要增加C,我婆婆還特地去問二舅舅,因為大舅中風了,之前都是大舅在作主的。我婆婆就是問阿公跟二舅舅,她就增加C,之前大舅舅沒有中風的時候,我婆婆是問阿公跟大舅舅,那時候就沒有問二舅舅,因為那時候阿公比較聽大舅舅的話,因為阿公跟大舅舅一起住,所以就以大舅舅的意見為主。他們分割531-

4、531-3的時候,我婆婆有跟我說,她說大舅媽、二舅、阿公有請律師,他們叫我婆婆放棄我阿公的所有財產,大舅媽就叫我婆婆簽放棄繼承權,說我婆婆占用的地她不會跟我婆婆要,要我們放心的住,我婆婆當天簽完回來有跟我講(卷第306至307頁),惟郭聰明證稱:郭素珍那時候來我家說要蓋停車場,時間我忘記了,我說這土地是父親的,父親同意、哥哥同意我就沒意見,我什麼都沒有意見,反正大家都是兄弟姊妹,我也不計較那麼多。因為那時候父親跟哥哥都不同意她蓋,所以她才來找我。剛開始說要蓋房子的時候,我父親、哥哥說不行,我就說看你們怎麼決定就怎麼決定,後來就沒有再談這個事情。他們到底有沒有同意我也不知道。我們分割土地的時候,我認為我嫂嫂跟郭素珍比較好,所以就把531-3、531-4分割給他們,那時候都沒有請律師。我們沒有叫郭素珍放棄繼承權,這個問題好像沒有,我也不曉得,那麼久的時候,我也覺得不重要,我都沒有記。那時候沒有討論我父親遺產該如何繼承這件事,大概沒有。郭素珍在興建小車庫即C的時候,原告沒有授權給我來同意興建。那個時候洪智民跟我說舅舅你的地讓我蓋小車庫好不好,我說好。我不知道洪智民有沒有去問原告(卷第722至724頁),後又稱:當年的代書是林澤賢,沒有找律師,我突然想起來了(卷第727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⑴張美琴證述郭素珍搭建附圖區塊編號A、B時僅有獲得郭萬貴

、郭秋文之同意,未曾詢問郭聰明之意見。惟郭聰明證述郭萬貴、郭秋文一開始不同意郭素珍建造附圖區塊編號A、B部分,之後有無同意,其並不知情,郭素珍是因郭萬貴、郭秋文不同意其興建才來問郭聰明之意見,郭聰明自己則表示依郭萬貴、郭秋文之意見,亦未明白表示是否同意。

⑵張美琴證述翻修附圖區塊編號B增建C時,僅有獲得郭萬貴、

郭聰明之同意,當時郭秋文中風,故未取得其同意。惟此時郭秋文所有之原53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已贈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郭素珍未曾詢問原告之意見。另郭聰明證述,郭聰明雖有同意建造附圖區塊編號C部分,但是由郭素珍之次子洪智民而非郭素珍徵詢其同意,原告有無同意,其並不知情,顯無證據證明原告已有同意郭素珍翻修附圖區塊編號B及增建C。

⑶張美琴證述,原告係於原告與郭聰明分割原531-1地號土地時

追認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當時有請律師,原告同意係以郭素珍簽立書面放棄郭萬貴遺產繼承權為條件,然郭聰明證述原告與郭聰明分割原531-1地號土地時,並沒有找律師,也沒有討論到郭萬貴之遺產該如何繼承,並無張美琴所稱郭素珍放棄繼承權換取得系爭地上物得繼續占用所座落系爭土地情事。

⑷綜上分析,可知張美琴證述之內容與郭聰明證述之內容多有

歧異,而張美琴為被告之妻,與本件訴訟利害關係密切,郭聰明則與本件訴訟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觀其證述內容並無特別偏袒原告或被告,其亦表示希望兩造可和解(卷第729頁),立場較為中立,其證述內容應較為可採,張美琴證述內容既與郭聰明證述之內容迥異,憑信性尚非無疑,其證言本院即難逕採。而依郭聰明證言,亦無從認定興建附圖區塊編號A之1樓及區塊編號B時,有獲得當時原531-1地號土地共有人即郭秋文等2人之同意(郭聰明當時表示依父兄意見,父兄一開始不同意,之後不明,故亦無從認定有獲郭聰明同意),及興建附圖區塊編號A之2、3樓,與附圖區塊B翻修(改成鐵皮),有獲得當時原531-1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及郭聰明之同意,而郭素珍增建附圖區塊編號C時,縱有獲得郭聰明同意,亦無從拘束原告,因當時原531-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郭聰明共有,郭聰明僅為共有人之一,無權單獨同意原告興建附圖區塊編號C。另郭聰明同意郭素珍興建附圖區塊編號C亦無從推認其有嗣後追認同意郭素珍興建附圖區塊編號A、B。

⒋被告抗辯郭秋文等2人彼此有權代理或構成表見代理部分,僅

空言主張,全無舉證有何授權行為或「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參照)等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之行為,自非可採。

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⒋,原告雖曾擔任被告結婚時之媒婆,依郭聰明證言,原告住所距離系爭建物雖僅有約150公尺(卷第725頁),且原告之前長期未曾表示反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然原告若無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有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僅對被告之無權占用未加異議未為制止,仍僅為單純沉默,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尚難認係默示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⒍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或其繼

承人間發生拘束力(最高10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債之相對性,郭秋文等2人縱有同意郭素珍系爭地上物得無償占用系爭土地,因郭素珍尚在世,此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自不能及於被告,被告不能援引作為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⒎至被告雖另抗辯郭素珍就系爭土地有1/4繼承權,可取得原53

1-1地號土地面積360.75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僅6

7.61平方公尺,遠小於郭素珍有權取得之360.75平方公尺,縱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罹於時效,仍得對原531地號土地所有人郭秋文等2人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惟69年1月23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規定:「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書:一、依第26條第1款至第13款及第15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者。二、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或監證者。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又內政部62年11月30日發布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第7條規定:「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則依上開法令規定,72年3月7日原531-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郭秋文等2人共有時,必須由義務人即郭陳月香全體繼承人郭萬貴、郭秋文、郭聰明、郭素珍親自辦理,或檢附必須由本人親自申請或委託他人申請時必須提出本人國民身分證、委任書方得辦理之印鑑證明(且辦印鑑證明又以先已由本人辦畢印鑑登記為前提),方得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或辦理時提出郭萬貴、郭素珍經依法公證或監證之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為前提,否則地政機關不可能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故由此嚴謹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程序(本人辦理或提出本人身分證、委任書辦得之印鑑證明或提出經公證、監證之證明文件),且辦畢繼承登記迄至本件訴訟前將近40年期間,郭素珍未曾爭執其並未拋棄郭陳月香之繼承權,又依不爭執事項⒍,郭陳月香生前已將531地號土地贈與郭素珍,此應可認係遺產之預先分配,則由此等情事,當可推認當初辦理繼承登記時,郭素珍確有同意拋棄繼承權,被告抗辯郭素珍仍有繼承權自應舉證證明之,然被告全未舉證僅空言主張,故此抗辯自非可採。況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所有權之請求。故郭素珍縱未拋棄繼承,仍僅為原531-1地號土地共有人,非單獨所有人,不得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任意占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否則其他共有人仍可請求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基此理由,被告此一抗辯亦非可採。

⒏綜上說明,依被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有正當權源。

㈡爭點⒉⒈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⒉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臨明勝路500巷,周遭有些微住家,其餘為田地,無商業活動,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餐廳、居住及車庫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卷第137、143至147頁),及系爭土地周遭之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卷第89至93頁Google地圖),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7%為適當。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總計為67.61平方公尺,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元,10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768元,依此計算,原告本件所得請求106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萬7,660元[計算式:106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2年又92日,占用面積67.6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0元×7%×(2+92/366)=7,67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109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共2年又273日,占用面積67.6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8元×7%×(2+273/365)=9,987.9元;7,672元+9,988元=1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卷第59頁送達證書顯示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起按月給付30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7.6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8元×7%÷12=302.8),自屬有據。⑵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