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838號原 告 張仕雅被 告 翁顥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然經被告於同年5月12日交付系爭車輛後,原告即發現系爭車輛於發動過程中有不明原因之抖動產生,經原告向被告反映並委請保養廠檢查後,發現引擎有重大瑕疵,而經被告於同年5月25日送至被告合作之保養廠檢修,並承諾於修復完畢後,自行給付維修費用並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然經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僅能自行與保養廠連繫後,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18萬元予保養廠取回系爭車輛,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維修費用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行照、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車輛維修單、協議書暨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21至4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