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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9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林益瑤被 告 黃敬章

黃敬忠

黃國政

黃達祥

黃建祥被 代位人 黃運祥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黃運祥就被繼承人黃湯和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黃運祥就被繼承人黃湯和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敬章、黃敬忠、黃國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湯和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5-19頁);嗣再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7~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運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8,714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580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

又黃運祥之被繼承人黃湯和妹於102年8月22日死亡,被告黃敬章、黃敬忠、黃國政、黃達祥、黃建祥(下合稱被告等5人)及黃運祥同為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黃運祥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詎其怠為遺產之分割,且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拒絕清償,足見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運祥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黃達祥、黃建祥均抗辯:原告應找黃運祥處理,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敬章、黃敬忠、黃國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5805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25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5-47頁、第113-115頁)、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全戶手抄本(見本院卷第49-69頁)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0年9 月27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102057080號書函附被繼承人黃湯和妹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7-7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黃運祥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黃湯和妹所遺留,經被告等5人與黃運祥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是黃運祥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黃運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被告黃達祥、黃建祥均抗辯:原告應找黃運祥處理,不同意分割云云,均不可採。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黃湯和妹所遺之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未先經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即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代位黃運祥就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

七、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等5人與黃運祥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若由被告等5人與黃運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代位人黃運祥與被告等5 人而言均屬有利,應屬適當。另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屋,若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房屋零碎細分,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故本院認為由黃運祥與被告等5人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黃運祥請求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黃運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黃運祥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黃湯和妹之遺產(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段) 面 積 (㎡) 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 1 590地號土地 99.39 全部 2 589地號土地 7.9 3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路0巷0號建物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黃敬章 1/12 2 黃敬忠 1/12 3 黃國政 1/6 4 黃達祥 2/9 5 黃建祥 2/9 6 黃運祥 2/9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敬章 1/12 2 黃敬忠 1/12 3 黃國政 1/6 4 黃達祥 2/9 5 黃建祥 2/9 6 原告 2/9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