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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被 告 傅淑慧

溫祈富即傅素卿之繼承人

蔡政憲即傅素卿之繼承人

蔡喆名即傅素卿之繼承人

溫慶誌即傅素卿之繼承人

溫鏡昇即傅素卿之繼承人

溫書鈺即傅素卿之繼承人

溫惠文即傅素卿之繼承人

傅美華

傅淑芬被代位人 傅俊民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溫祈富、蔡政憲、蔡喆名、溫慶誌、溫鏡昇、溫書鈺、溫惠文應就被繼承人傅素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傅俊民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傅俊民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寶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有原告所提民事委任書、經濟部民國111年7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101128150號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卷第513-522頁)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傅素卿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4月4日死亡,業經原告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其繼承人溫祈富、蔡政憲、蔡喆名、溫慶誌、溫鏡昇、溫書鈺、溫惠文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證,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傅俊民之債權人,已取得債權憑證,對傅俊民有新臺幣(下同)93,968元及利息之債權尚未受償。傅俊民與被告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傅森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傅俊民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傅俊民與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按繼承人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㈠被告溫祈富、蔡政憲、蔡喆名、溫慶誌、溫鏡昇、溫書鈺、溫惠文應就被繼承人傅素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傅俊民即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被代位人傅俊民有93,968元及利息之債權,並已於1

06 年10月2 日取得新北院霞106 司執梅字第105134號之債權憑證,內容記載:㈠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2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㈡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傅俊民)應向債權人(即原告)給付93,968元,及自105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被繼承人傅森吉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另被繼承人傅森吉於104 年4月13日過世,其繼承人有被代位人傅俊民及被告傅淑慧、傅素卿(於111 年4 月4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溫祈富、蔡政憲、蔡喆名、溫慶誌、溫鏡昇、溫書鈺、溫惠文)、傅美華、傅淑芬,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及被代位人傅俊民於104 年4月13日因判決繼承而就被繼承人傅森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遺產登記為共有人,並由被告及被代位人等5 人登記為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司執字第105134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傅俊民國稅財產清單資料、苗栗地方法院110 年司執字第20975 號民事執行函文、公司抄錄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傅森吉遺產資料及系爭遺產原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原告為傅俊民之債權人且迄未受償,有債權憑證影本為憑,而傅俊民名下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同段263地號土地因合併已註銷登記、252地號土地因分割而為他人所有,有卷463頁通霄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6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外,經執行均無所得,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參,可見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傅俊民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而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件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就被繼承人傅森吉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應由傅俊民與被告各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傅俊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一編號 遺產 繼承之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2 傅俊民 公同共有1分之1 分割自同段252地號土地卷87-89頁經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 傅淑慧 被繼承人傅素卿 傅美華 傅淑芬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0分之5 傅俊民 公同共有100分之5 卷413-415頁 109.11.5判決繼承 傅淑慧 被繼承人傅素卿 傅美華 傅淑芬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0分之5 傅俊民 公同共有100分之5 卷421-423頁 傅淑慧 被繼承人傅素卿 傅美華 傅淑芬附表二:被繼承人傅森吉、傅素卿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傅森吉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4年4月13日歿配偶吳順(離婚)民國00年0月0日生 1.長男傅俊民(繼承)民國62年11月20日 2.長女傅淑慧(繼承)民國00年0月00日生 3.次女傅素卿(繼承)民國00年0月0日生 111年4月4日去世,繼承人有溫祈富、蔡政憲、蔡喆名、溫慶誌、溫鏡昇、溫書鈺、溫惠文 4.三女傅美華(繼承)民國00年0月00日生 5.四女傅淑芬(繼承)民國00年00月0日生附表三:

編號 被告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備註 1 傅淑慧 5分之1 5分之1 2 傅素卿之繼承人溫祈富、蔡政憲、蔡喆名、溫慶誌、溫鏡昇、溫書鈺、溫惠文共同負擔 5分之1 5分之1 3 傅美華 5分之1 5分之1 4 傅淑芬 5分之1 5分之1 5 被代位人傅俊民 5分之1 5分之1 由原告負擔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