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續小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姚大成訴訟代理人 姚辰龍相 對 人即 原 告 吳人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1年度苗小字第309號),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苗小字第309號卷〈下稱苗小卷〉第99頁至第100頁),嗣請求人即被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之111年8月3日請求繼續審判,有申請和解再議書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可按(見本院111年度苗續小字第1號〈下稱苗續小卷〉卷第11頁),則其上開聲請繼續審判係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後,持估價單及肇事影片前往頭份TOYOTA廠,詢問理專為何撞擊左邊,相對人卻整車估價,專員回答相對人進場請專員就全車受損地方(包括右方及後方)估價,請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有誠意理賠和解,但未想相對人不實報修,請鈞院重新調查是否有詐欺或使第三方登載不實之情事,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請求繼續審判,係以使訴訟上之和解失其效力為目的,而訴訟上之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作實體之審判,倘認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檢附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於111年4月18日即送達被告,業經請求人供承明確(見苗續小卷第74頁),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苗小卷第31頁),而觀上開估價單(見苗小卷第17頁),已明列各項估價項目之維修車輛部位及費用,是請求人於和解前即已知悉相對人請求維修項目內容,並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兩造車輛碰撞位置及經過後,由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就賠償事項與相對人磋商,兩造始達成系爭和解,亦據請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苗續小卷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上開期日筆錄及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考(下稱苗小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頁),是請求人於和解前對相對人車輛受損部位、請求維修內容及金額均知之甚詳,尚無誤認之可能,再參以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和解當時我知道維修金額,但我沒有逐一確認維修項目,當下我覺得請求人就是撞到相對人,我想3萬元可以解決的事情,我就同意,並未就折舊及維修項目有所爭執等語(見苗續小卷第74頁至第75頁),顯然請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係在明知相對人車損受損部位、維修內容及金額之情況下,考量各項實體及程序利益後,同意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和解,自無所謂受詐欺之情事。從而,請求人以前述事由主張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