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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司簡調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司簡調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鄭明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輝、陳瑀萱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明輝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其將名下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瑀萱,致其名下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明顯有害聲請人之債權,故聲請人請求撤銷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陳明輝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行為,雖未表明撤銷之法律依據,惟依其所述事實可知,其係以相對人間之上開法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為由,以相對人間法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身分撤銷上開行為,依前揭說明,核屬撤銷訴權之行使,倘非以訴之方法,聲請人自不得任意撤銷相對人間之上開行為,此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