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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司簡調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司簡調字第41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代 理 人 馮鏈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啟銘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啟銘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其就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5、53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其餘相對人公同共有,為實現聲請人之債權,爰代位聲請分割上開共有物之調解等語。

三、查系爭不動產已受另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登記在案,參酌前揭裁判意旨,當事人間相互讓步、協調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因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倘其內容有礙執行效果,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應認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