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簡字第26號原 告 蔡錦榮被 告 胡貴安訴訟代理人 胡文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貴安應將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各共有人。
二、被告胡貴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50元,並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本有「胡貴安、朱雅涵」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朱雅涵」;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以信託名義登記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1;被告胡貴安於92年5月30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1。兩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蔡錦榮與胡貴安於110年8月25日於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7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同意其等共有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1建號建物(包括共有部分同段251建號)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土地部分按原告(即原告蔡錦榮)175分之87、被告(即被告胡貴安)175分之88之比例,房屋部分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於兩造。然被告胡貴安於110年8月3日與朱雅涵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予朱雅涵,並約定租期一年,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予共有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胡貴安給付自租金計算以110年8月25日租期起算至遞起訴狀111年7月6 日合計11個月,請求租金6,500元的二分之一3,250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遷讓為止,每個月3,250元不當得利。有關系爭房屋之貸款部分原告非貸款義務人,原告之信託人無給付之義務。並聲明:㈠被告胡貴安應將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各共有人。㈡被告胡貴安應給付原告35,750元,並自110年8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答辯如下:承租人已自行遷離騰空,目前無租賃狀態,原告應處理委託人的共同投資款,並為答辯: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
第479號和解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謄本為證,且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送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共同投資款之分擔問題,應另行聲請調解或訴訟,尚非本件可資審酌。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有分管之協議者,固得就其分管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然若超出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他共有人就超過部分,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該部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就系爭房屋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部分,即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貴安僅有權利範圍2分之1無權占用全部房屋,足認其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胡貴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經查,本件被告胡貴安應將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0號2樓房屋出租給朱雅涵,每月6,5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金計算以110年8月25日租期起算至遞起訴狀111年7月6 日,合計11個月,契約租金6,500元的二分之一3,250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