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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原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原簡字第2號原 告 黎芳如被 告 風燕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3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1,54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16所示之金額共154,354元。嗣當庭減縮如附表編號1、10、12、14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44頁),總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23,445元(計算式:1,800+500+24,443+30+30,800+378+2,237+2,997+47,532+1,339+900+10,489=123,445)。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1月間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無法以自身名義貸款,遂商請由原告出名登記為車主,全額貸款338,000元,並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被告承諾由其全額支付每期貸款。

惟被告僅繳納第2期貸款,其餘如附表編號11所示第1、3、4、5、6、7期貸款共47,532元均由原告代繳。另被告未繳貸款,亦導致原告110年2月之薪資遭法院扣款10,489元,用以償還貸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被告免付上述貸款而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58,021元(計算式:47,532+10,489=58,021)。

㈡被告自109年後使用系爭車輛,使用期間產生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停車費30元、編號6所示違規罰單30,800元、編號7所示高速公路通行費378元、編號8所示牌照稅2,237元、編號9所示高速公路通行費2,997元、編號13所示汽車燃料費1,339元、編號15所示未依規定定檢罰鍰900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嗣原告於109年2月17日至頭屋派出所報案協尋系爭車輛,經竹南分局於同年月22日尋獲,原告亦為此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拖吊費1,800元、編號3所示開鎖費500元、編號4所示修車費24,443元,而車貸之債權人已拖走及拍賣系爭車輛。原告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代墊金額65,424元(計算式:30+30,800+378+2,237+2,997+1,339+900+1,800+500+24,443=65,424)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45元(計算式:58,021+65,424=123,445)。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上揭㈠主張:

原告主張上揭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諾書、汽車貸款代繳之存款憑條、收款申請書、薪資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7頁、65-71頁、第146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上揭㈡主張: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又管理人為本人代繳稅款,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後使用系爭車輛,在此之前係原告

使用系爭車輛,嗣原告於同年2月17日至頭屋派出所報案協尋系爭車輛,經竹南分局於同年月22日尋獲等語,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被告係於109年1月1日至2月22日使用系爭車輛。被告於前開使用車輛期間所生之罰鍰、通行費、稅捐、燃料費等支出,屬於被告應盡之公益上義務。原告於未受委任之情形下,為被告繳納上述項目,均屬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告不利,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上開支出之性質亦屬必要費用。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繳之罰鍰、通行費、稅捐、燃料費。茲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關於違規罰單、未定檢罰鍰:

原告主張其墊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違規罰單30,800元

等、如編號15所示未依規定定檢罰鍰9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違規紀錄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事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89頁)為證。惟其中108年11月1日、4日、5日、7日、9日之違規罰單,係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違規,故上開罰鍰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其餘109年度之違規罰款29,300元(計算式:1,000+1,100+5,500+1,100+1,900+1,000+1,900+1,000+3,800+1,600+3,800+1,900+900+900+900+1,000=29,300)、109年2月7日未定檢之罰鍰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關於通行費:

原告主張其墊付高速公路通行費如附表編號7所示378元(108年10月29日、30日、31日)、如附表編號9所示2,997元(109年度)等語,並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53-61頁)為證。惟如附表編號7之通行費係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僅得請求其餘109年度之通行費。復查,原告所提之本院卷第55、57頁繳費通知單,交易期間均為自109年1月1日至15日、通行費用均為727元,為重複請求,原告僅得請求其中1筆727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通行費2,270元(計算式:836+727+548+159=2,27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關於燃料費、牌照稅:

原告主張其墊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牌照稅2,237元、編號13所示燃料費1,339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牌照稅之繳款通知書及收據,無法認定其有代墊牌照稅及處理被告之事務。又依原告所提燃料費之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之費額起訖日為109年2月22日至9月1日,非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使用。即使可認原告有代墊該燃料費,因該燃料費非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支出,亦無法認定原告係處理被告之事務。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燃料費、牌照稅,均無理由。

⒊關於拖吊費、開鎖費、修車費、停車費:

原告另主張其報案取回系爭車輛後,所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拖吊費、編號3所示開鎖費、編號4所示修車費、編號5所示停車費等語,並提出易修全方位拖吊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31頁)、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見本院卷第37頁)等件為證,證明有代墊上開支出。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惟查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約由被告自109年後使用系爭車輛,原告提早報案取回系爭車輛,衡情係不堪貸款或其他費用代墊之壓力,故單方取回車輛自用或變價以清償債務。故原告為取回系爭車輛所支出之拖吊費、開鎖費、停車費,原告心生取車念頭所生之利益係歸屬於原告,乃欠缺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原告未能證明該取車之管理行為係依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有利於被告本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前揭拖吊費、開鎖費、停車費,均無理由。至於原告為被告找人修理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車費,係用恢復系爭車輛之性能,客觀上應屬對被告有利之管理行為,衡情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成立適法無因管理。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即有益費用24,4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21元,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13元(計算式:29,300+900+2,270+24,443=56,913),合計114,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表

支出日期 項目 金額 1 109/2/22 拖吊費 1,500 2 109/2/24 拖吊費 1,800 3 109/2/25 開鎖費 500 4 109/3/25 修車費 24,443 5 109/3 停車費 30 6 109/4/7 違規罰單 30,800 7 109/1/8 高速公路通行費 378 8 109汽車牌照稅 2,237 9 109/10/15 高速公路通行費 2,997 10 遠傳電信話費 27,009 11 109/1/2 汽車貸款 47,532 109/2/25 109/3/2? 109/4/21 109/4/29 109/5/25 12 罰單(逾期繳納通行費) 1,500 13 109/9/30 109汽車燃料費 1,339 14 罰單(未依規定定檢) 900 15 109/4/7 代繳未依規定定檢罰鍰 900 16 110/3/10 薪資遭扣 10,489 備註 原合計154,354元,扣除編號1、10、12、14(1,500+27,009+1,500+900=30,909)後,其餘項目合計123,445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