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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原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原簡字第5號原 告 蘇佳仁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盧健毅律師被 告 陳佳勳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原為夫妻,被告明知乙○○為原告之配偶,仍自110年7月底起與乙○○交往,交往期間2人經常一同出遊、逛街,乙○○曾自拍裸露照片傳送予被告,更相約至琪海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6、7次,被告對於上情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自承,顯見2人間之交往互動已逾越普通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曾與原告配偶乙○○發生性行為、外出,惟被告與乙○○交往時,並不知道乙○○有配偶。又二人交往期間固然發生性行為次數多次,但非全部發生於原告與乙○○離婚前。而且原告所指乙○○傳送裸露照片,及與被告之IG曖昧訊息,均發生在原告與乙○○離婚之後。何況,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時,原告與乙○○早已形同陌路、貌合神離,於110年8月13日兩願離婚,顯見原告精神上並無任何痛苦可言。另原告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甲○○再三保證不會對被告提告求償,今卻失信違反約定訴請賠償,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乙○○於106年7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於110年8月13日兩願離婚。

⒉乙○○與被告自110年7月底交往,二人出遊逛街,並於110

年8月2日在竹南琪海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次,發生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⒊被告與乙○○為高中同學。

⒋被告於110年9月21日書立自白書予甲○○,內容略為:「

本人對於過去2個月間數度與女子乙○○發生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鄭重道歉,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本人日後亦會加倍疼愛妻子與照顧家庭,以實際行動證明本人悔過之誠意。」⒌被告與乙○○曾在社群軟體IG有以下對話內容:「乙○○:

愛妳,趕快睡覺,晚安。被告:射滿妳的小穴,愛妳。乙○○:晚安:壞壞。」、「被告:妳還躺在床上?乙○○:嗯,哈哈,要脫衣服給你看看。被告:好。乙○○:愛你。被告:愛妳。」、「乙○○:我妹很羨慕我耶,雖然我當小三但是卻比他好太多了,而且他有哭耶,我不知道怎麼安慰他,他說明天晚上可以帶他去巨城嗎?我說我看看,問看看。我媽不知道我離婚了所以我回來被我媽唸翻了......」、「乙○○:到時候在去旅館換衣服,換睡前的衣服。被告:洗完就不能穿了。乙○○:你看過的黑色的,哈哈」。

⒍乙○○曾在社群軟體IG傳送拍攝右側乳房(未露點)含半

臉之照片給被告,被告回覆:「只有我可以看喔!」,乙○○回覆:「當然」。

⒎乙○○在社群軟體IG傳給被告之乙○○與被告合照註明:「

周邊朋友固定幾個是暖男,我經常已讀不回,沒辦法我從前到現在優點就是專情,我偏愛我的男朋友」、「即時遇到在帥在好的人,我都寧願錯過放棄,才發現原來我真的對你如此的心動,好想你唷」,另有被告照片,註明:「好想你唷,每一次約會必拍的型男照,愛翻了,其實我本來就要求不多…,愛我哄我寵我就好了」。

⒏甲○○與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如下:「原告:

我剛剛想了一下,你跟你老公說最近密我好了,順便提醒他,跟他說他們的對話內容我都有看過了,叫他老實跟我說不然我會對他進行提告。我們在看能不能對的起來」、「甲○○:我有跟他說你都看過了」、「原告:看能不能今天他有空的時候密我」、「甲○○:那你要跟我保證你不告他」、「原告:這樣可以嗎?如果可以就拉個群組吧。你要問多細?」、「原告:他有要說嗎?」、「甲○○:有,第2題你不能當告你前妻的證據哦」、「原告:嗯」、「原告:羞辱他沒關係吧?還是不要羞辱?看你」、「甲○○:不告他就好」、「原告:嗯」、「原告:說不定你告他,我也會被傳喚,好啦別擔心,不會害到你」、「甲○○:會不會害到他」、「原告:不會他要堅持 說不知道」、「甲○○:你到底知不知道你在說什麼?」、「原告:我是回你傳的,知道,我答應你不會動到你老公」。

⒐原告高中畢業,於巨大集團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0,000元。被告高職畢業,為職業軍人,月薪約45,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

次數為何?⒉被告前開不爭執事項⒌、⒍、⒎之行為,是否發生在原告與

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⒊被告前開不爭執事項⒉、⒌、⒍、⒎之行為,是否知悉乙○○

有配偶?⒋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

定?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該第三人倘知不誠實之配偶存有婚姻關係,即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⒈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乙○○發生1次性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與乙○○發生6、7次之性行為乙節,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2、133頁),並有被告對其妻之自白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6號〈下稱另案〉卷第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被告否認上開性行為次數均發生於原告與乙○○離婚之前,準此,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就6、7次性行為均發生於婚姻關係結束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乙○○雖證稱:其與被告從110年7月中交往至8月中,在同年8月13日離婚前,與被告應該發生7、8次性行為,7月中至8月13日發生7次性行為,8月13日到8月中發生之性行為次數不知道,沒有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證人乙○○竟然可憶起其離婚前之性行為具體次數,對離婚後之性行為次數卻反倒完全不知,又二人怎會離婚後、交往後期之次數少於先前次數,其上開證述有違常理;且參諸其於另案遭被告之配偶甲○○訴追,遭判賠200,000元,作證時對於被告置身事外,頗有怨懟,故其上開性行為次數、發生時間之證述,自難遽採。另外,被告固於另案證稱自白書所稱數度與乙○○發生性行為次數為6至8次,惟其係針對自白書簽立前2個月之期間(110年7月21日至9月21日)所為之相關證述,無法逕引用作為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10年7月底至8月13日)性行為次數之證明。此外,原告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僅能依前揭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為據,認乙○○與被告於110年8月2日發生1次性行為,當時乙○○為有配偶之人,是該次性行為明顯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其他次性行為,因原告未能證明係原告與乙○○離婚前所發生,而乙○○離婚後與被告之任何性交或交往,概與原告無涉,無從認定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主張被告與乙○○發生6、7次性交而侵害配偶權等語,僅1次可採為侵害配偶權之依據,超出之次數並不可採。

⒉前開不爭執事項⒌、⒍、⒎之行為,非發生於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抗辯前開不爭執事項⒌、⒍、⒎之IG傳訊時點,均在110年8月17日之後,故發生在原告與乙○○離婚後等語。

乙○○於110年8月13日離婚後與任何男子之曖昧往來,不能認定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IG傳訊均發生在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不能認定係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配偶權。故原告主張:被告與乙○○IG傳訊曖昧訊息、裸露照片,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自不足採。

⒊被告為前開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之行為,知悉乙○○有配偶:

被告雖辯稱:其與乙○○交往時,不知乙○○有配偶等語。

然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很久以前就認識,交往1個多月,被告本來就知道我要離婚,他安慰我時,知道我還沒離婚,也知道我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3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已自承於7月底與乙○○開始聯繫、知道乙○○為有家庭之人(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相符。況且,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乙○○發生性行為時,乙○○會分泌乳汁,乙○○的小孩還在喝母奶等語(見另案卷第77頁),堪認被告知悉乙○○有小孩、家庭,故應認被告與乙○○自110年7月底交往,二人出遊逛街,並於110年8月2日在竹南琪海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次時,且被告知悉乙○○有配偶。至於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配偶甲○○雖證稱其於110年9月11日與被告攤牌時,被告表示不知道乙○○已婚,乙○○曾對其表示另外有男朋友等語。然證人甲○○前開證述僅係單方聽聞自被告,不無被告在甲○○面前推託、卸責之可能,又乙○○對甲○○表示其有其他男友,無法直接推認被告本人主觀認知,亦與本件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無涉,故證人甲○○前開證述,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與乙○○之交往、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對於原告與乙○○間之相處、家庭婚姻生活之維繫難謂無影響,則被告與乙○○交往對於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其與乙○○交往時,原告與乙○○雖仍為夫妻關係,惟2人之婚姻狀況不佳而於110年8月13日兩願離婚等語。然查,證人乙○○證稱其與原告有婚姻上磨合爭執之問題,被告後來介入才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原告與乙○○雖本來即瀕臨婚姻破裂,惟被告與乙○○之不當交往行為,衡情加劇婚姻無法挽救之後果,仍應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㈢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承諾不會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甲○○與原告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⒏所示之對話紀錄、證人甲○○庭後提出之對話為證。惟原告本件行使權利之對象為被告,上開對話之對象為甲○○,並非被告。而且當甲○○對原告表示:「那你要跟我保證你不告他」、「不告他就好」、「阿你確定不會告我老公吧!?」,原告未回應或是只回答「嗯」;又原告另陳「我答應你不會動到你老公」,亦可能是指不會對被告行動肢體報復,無法逕認原告已明示拋棄訴訟權益。再者,原告與甲○○各為配偶權受侵害之被害人,本各得行使及伸張被害人求償之權利,而依其等之交涉內容,可知兩造及其配偶間均未成立和解及明示拋棄民事求償損害賠償權利,故甲○○已另案先行向乙○○求償獲判賠200,000元,另被告也未因原告前揭LINE之表示產生信賴或喪失何等具體利益,難謂原告對其配偶權受侵害訴請被告賠償,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㈣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乙○○於106年7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被告在乙○○與原告欲離婚之際,自110年7月底開始交往,外出並發生1次性行為,原告與乙○○事後於同年8月13日離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於巨大集團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0,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職業軍人,月薪約4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卷附之密封袋)。

本院審酌原告與乙○○於106年間結婚,育有一子,被告於原告與乙○○欲離婚之際,與乙○○短暫交往1個月,期間發生性行為1次並出遊逛街,事後原告與乙○○兩願離婚,及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