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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原 告 張珍珍

林小琴被 告 張喜慶即園霖大飯店即喜慶客家饌即龍騰斷橋輕

食館訴訟代理人 羅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52,323元、原告甲○○105,96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52,323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5,966元(見本院卷第31頁),特定各該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乙○○部分:乙○○自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開立之園霖大飯店上班,嗣因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未依法放假,違反勞工法令,乙○○遂於110年11月13日終止契約,並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

1.乙○○任職期間共有47天之例假日及休息日未休假,每月休假日數如附表一休假日數欄所示,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法定工時174小時計算,乙○○109年、110年之時薪分別為13

6.78元、137.93元,是被告自應給付乙○○未休假加班費合計81,95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

2.乙○○任職期間滿1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然實際上均未休畢,以月薪29,255元【計算式:(137.93元×2小時×3日×1.34)+(137.93元×6小時×3日×1.67)+24,000元=29,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自得請求未休假之工資6,826元【計算式:29,255元÷30日×7日=6,826元】。

3.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未依法放假,乙○○自得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之資遣費14,628元【計算式:29,255元÷2=14,628元】。

4.乙○○於110年7月至9月間於被告之防疫旅館任職,但被告並未發給此期間之防疫獎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防疫獎金48,95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

5.綜上,乙○○合計得向被告給付152,363元【計算式:81,951+6,826+14,628+48,958=152,363】,爰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52,323元。

(二)甲○○部分:甲○○自110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開立之喜慶客家饌上班,嗣因被告未替甲○○投保勞健保、超時加班,而違反勞工法令,甲○○遂於110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並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

1.甲○○於110年3月至5月間每月僅休假6天,而以甲○○每月底薪27,000元、法定工時174小時計算,甲○○之時薪為155.17元【計算式:27,000元÷174時=155.17元】,被告自應給付加班費11,824元【計算式:{(155.17元×2小時×2日×1.34)+(155.17元×6小時×2日×1.67)}×3月=11,824元】。

2.被告未依規定替甲○○投保110年2、10、11月之健保11,824元,以月薪30,941元計算,應適用之健保級數分級為31,800元,每月事業單位應負擔之健保費為1,559元,是被告自應給付甲○○事業單位應負擔之健保費共計4,677元【計算式;1,559元×3月=4,677元】。

3.甲○○於110年6月遭被告派至被告旗下園霖大飯店擔任房務人員,於110年7至11月間之底薪無故從27,000元降為25,000元,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差額及加班費合計29,707元【計算式:薪資差額2,000元+例假及休息日之加班費3,941.31元)×5月=29,707元】。

4.甲○○於110年9月2至6日間,白天要去喜慶客家饌工作,晚上又要去園霖大飯店擔任櫃檯,上開期間內每日白天均已工作8小時,晚上又加班合計36小時,是被告自應給付甲○○超時加班費8,817元【計算式:(155.17元×10小時×1.34)+(155.17元×26小時×1.67)=8,817元】。

5.甲○○於110年7月至9月間於園霖大飯店之防疫旅館任職,但被告並未發給此期間之防疫獎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防疫獎金38,04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

6.被告於110年10、11月均未替甲○○投保勞健保、超時加班,而違反勞工法令,原告乙○○自得終止契約,並以月薪30,941元計算,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之資遣費12,892元【計算式:30,941元÷12×10月÷2=12,892元】。

7.綜上,甲○○合計得向被告給付105,966元【計算式:11,824+4,677+29,707+8,817+38,049+12,892=105,966元】。

(三)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2,323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5,966元。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所謂之不爭執,解釋上應包括不符合具體化義務要求之爭執,亦即若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負主張責任一造即應為相對應具體化之爭執,若有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應認為係無效爭執,與不爭執等同,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則基於同理,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所謂之爭執,自係指具體化之爭執而言;若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經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負主張責任一造有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具體陳述本件勞動關係之相關主體、時、地、範圍等事項,足使其請求得以與其他請求相區別,並使被告能據此對其防禦對象有所了解,是應認原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而被告前已收受原告所提之起訴狀繕本賦予其具體化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之機會,本院並函知一造辯論判決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擬制自認之效果等節;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見其記載答辯聲明或具體指摘、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之陳述。又佐以被告雖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答辯或提出任何證據反駁,甚與原告簽下勞動調解適當方案書(雖其後因被告未依其給付,而遭原告異議而無效),堪認被告均未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具體化之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法第1 條參照),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參照)。復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項、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函釋要旨:「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 分母)表示」。 經查:

(一)乙○○部分:

1.乙○○自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開立之園霖大飯店上班,嗣因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未依法放假,違反勞工法令,乙○○遂於110年11月13日終止契約,任期期間共有47天之例假日及休息日未休假,每月休假日數如附表一休假日數欄所示,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法定工時174小時計算,乙○○109年、110年之時薪分別為136.78元、137.93元,是園霖大飯店自應給付乙○○未休假加班費合計81,95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

2.乙○○於被告任職期間滿1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然實際上均未休畢,以月薪29,255元【計算式:(137.93元×2小時×3日×1.34)+(137.93元×6小時×3日×1.67)+24,000元=29,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原告自得請求未休假之工資6,826元【計算式:29,255元÷30日×7日=6,826元】。

3.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未依法放假,乙○○自得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之資遣費14,628元【計算式:29,255元÷2=14,628元】。

4.乙○○於110年7月至9月間於被告之防疫旅館任職,但被告並未發給此期間之防疫獎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防疫獎金48,95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

5.綜上,乙○○合計得向被告給付152,363元【計算式:81,951+6,826+14,628+48,958=152,363】。

(二)原告甲○○部分:

1.甲○○受雇於被告,在被告開立之喜慶客家饌上班,於110年3月至5月間每月僅休假6天,而以甲○○每月底薪27,000元、法定工時174小時計算,甲○○之時薪為155.17元【計算式:27,000元÷174時=155.17元】,被告自應給付加班費11,824元【計算式:{(155.17元×2小時×2日×1.34)+(155.17元×6小時×2日×1.67)}×3月=11,824元】。

2.被告未依規定替甲○○投保110年2、10、11月之健保11,824元,以月薪30,941元計算,應適用之健保級數分級為31,800元,每月事業單位應負擔之健保費為1,559元,是被告自應給付甲○○事業單位應負擔之健保費共計4,677元【計算式;1,559元×3月=4,677元】。

3.甲○○於110年6月遭被告派至園霖大飯店同時擔任房務人員,於110年7至11月間之底薪無故從27,000元降為25,000元,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差額及加班費合計29,707元【計算式:薪資差額2,000元+例假及休息日之加班費3,

941.31元)×5月=29,707元】。

4.甲○○於110年9月2至6日間,同時至喜慶客家饌工作及園霖大飯店擔任櫃檯,上開期間內每日白天均已工作8小時,晚上又加班合計36小時,是被告自應給付甲○○超時加班費8,817元【計算式:(155.17元×10小時×1.34)+(155.17元×26小時×1.67)=8,817元】。

5.甲○○於110年7月至9月間於被告之防疫旅館任職,但被告並未發給此期間之防疫獎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防疫獎金38,04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

6.被告於110年10、11月均未替甲○○投保勞健保、超時加班,而違反勞工法令,原告乙○○自得終止契約,並以月薪30,941元計算,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之資遣費12,892元【計算式:30,941元÷12×10月÷2=12,892元】。

7.綜上,甲○○合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5,966元【計算式:11,824+4,677+29,707+8,817+38,049+12,892=105,966元】。

七、綜上所述,乙○○請求被告給付152,323元,甲○○請求被告應給付105,966元,均為有理由,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附表一:

編號 年月 (民國) 休假日數 加班費金額 (新台幣) 計算方式 (新台幣,四捨五入算至小數點後兩位數) 1 109年5月 4 6,948.42元 (136.78元×2小時×4日×1.34)+(136.78×6小時×4×1.67)=6,948.42元 2 109年6月 4 6,948.42元 計算方式同編號1 3 109年7月 4 6,948.42元 4 109年8月 4 6,948.42元 5 109年9月 6 3,474.21元 (136.78元×2小時×2日×1.34)+(136.78×6小時×2日×1.67)=3,474.21元 6 109年10月 4 6,948.42元 計算方式同編號1 7 109年11月 6 3,474.21元 計算方式同編號5 8 109年12月 6 3,474.21元 計算方式同編號5 9 110年1月 4 7,006.84元 (137.93元×2小時×4日×1.34)+(137.93元×6小時×4日×1.67)=7,006.84元 10 110年2月 5 5,255.13元 (137.93元×2小時×3日×1.34)+(137.93元×6小時×3日×1.67)=5,255.13元 11 110年3月 6 3,503.42元 (137.93元×2小時×2日×1.34)+(137.93元×6小時×2日×1.67)=3,503.42元 12 110年4月 6 3,503.42元 計算方式同編號11 13 110年5月 6 3,503.42元 14 110年6月 8 0元 無 15 110年7月 6 3,503.42元 計算方式同編號11 16 110年8月 6 3,503.42元 17 110年9月 6 3,503.42元 18 110年10月 6 3,503.42元 合計 81,95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

編號 年月 (民國) 入住人數 當月天數 上班天數 獎金金額 (新台幣) 計算方式 (防疫獎金1,000元×入住人數÷當月天數×上班日數=獎金金額) 1 110年7月 20 19 16 16,842元 1,000元×20人÷19天×16=16,842元 2 110年8月 18 31 25 14,516元 1,000元×18人÷31天×25=14,516元 3 110年9月 22 30 24 17,600元 1,000元×22人÷30天×24=17,600元 合計 48,958元附表三:

編號 年月 (民國) 入住人數 當月天數 上班天數 獎金金額 (新台幣) 計算方式 (防疫獎金1,000元×入住人數÷當月天數×上班日數=獎金金額) 1 110年7月 20 19 16 16,842元 1,000元×20人÷19天×16=16,842元 2 110年8月 18 31 22 12,774元 1,000元×18人÷31天×22=12,774元 3 110年9月 22 30 11.5 8,433元 1,000元×22人÷30天×11.5=8,433元 合計 38,049元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