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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家繼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苗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鍾建熹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吳美秀

鍾子涵

鍾木安

鍾木池

鍾阿英

鍾文基

鍾淑卿

鍾義雄

鍾靜子

陳又萍(陳石基、陳進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伶(陳石基、陳進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誌賢(陳石基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津(陳石基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蘭(陳石基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陳石基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妤(陳石基之承受訴訟人)

鍾陳秀鳳

鍾良信

鍾小慧

鍾富美

林月英

鍾金發

劉英文

劉錦豫

劉錦珠

劉錦秀

劉錦梅

林文煙

林文崑

林啟一(林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添(林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欣(林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益裕

林益新

陳威全(鍾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鍾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佳(鍾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青(鍾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萍(鍾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連鍾秀琴

林萬來(林鍾綉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萍(林鍾綉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文(林鍾綉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政(林鍾綉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月卿

鍾建榮

李璿竹

鍾曾寶玉

鍾議德

鍾議慶

鍾議葳

徐淑苔

駱宏銘

陳家信

陳文昌

李紋臺

李如玉

陳玉梅

謝卓勲

謝孟玲

謝孟璇

謝孟瑾

謝孟蓉

羅仁輝

羅美惠

羅美滿

羅玟欣

羅玟汝

鍾秀蘭

陳 昭

張淑貞(鍾明吉之承受訴訟人)

鍾侑成(鍾明吉之承受訴訟人)

鍾佳臻

鍾秀娥

鍾秋香

鍾秀枝

鍾月素

鍾正財

康進興

康進運

康鎮麒

康麗綿

陳璿均

陳芷嫻

陳宗義

陳思伃

鍾貴英

鍾秀鑾

鍾松明

鍾松次

鍾松茂

鍾松吉

鍾菊蘭

鍾照美

鍾良泰(鍾文德、鍾陳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鍾茹芳(鍾文德、鍾陳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鍾佳琪(鍾文德、鍾陳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鍾依婷(鍾文德、鍾陳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范鍾麗鳳(鍾陳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鍾麗華(鍾陳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蘇再賢(鍾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蘇紘睿(鍾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蘇酩凱(鍾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蘇琬婷(鍾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溪明

林亞陵(鍾陳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琪庭(鍾陳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鍾麗雪(鍾陳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鍾明東

鍾明和

陳瑞南

陳國亮

陳國全

陳淑娟

陳淑滿

鍾秀弦

李秀鳳

李裕安

鍾建源

鍾建洽

鍾秀美

鍾秀楨

陳進添(陳歐月桃承受訴訟人)

陳進通(陳歐月桃之承受訴訟人)

劉秋姿(陳進欽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佑(陳進欽、陳歐月桃之承受訴訟人)

陳以甄(陳進欽、陳歐月桃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靜(陳進欽、陳歐月桃之承受訴訟人)

陳瑩潔(陳歐月桃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珠(陳歐月桃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忠

陳世芳

陳美雲

陳美喬

陳金沅

陳柏錩

陳盈蓁

陳敬盟

陳慶河

沈秀英(詹文宏之承受訴訟人)

詹伊凱(詹文宏之承受訴訟人)

詹伊博(詹文宏之承受訴訟人)

詹文村

李詹鳳英

詹沛絨

詹秀蓮

蔡聰明

蔡寶蓮

蔡明珠

蔡明華

許陳阿月

陳志鏞(陳謝月照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玉(陳謝月照之承受訴訟人)

陳富美(陳謝月照之承受訴訟人)

陳筠捷(陳謝月照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良

陳威廷

陳柏丞

陳宇眞

陳天賜

陳天送

陳美雀

謝鍾金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益裕、林益新應辦理被繼承人林劉美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世忠、陳世芳、陳美雲、陳美喬應辦理被繼承人陳慶榮之繼承登記。

三、被告沈秀英、詹伊凱、詹伊博應辦理被繼承人詹文宏之繼承登記。

四、被繼承人鍾水所有如附表一兩筆地號土地之遺產,准予變賣,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所拋棄者,為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拋棄繼承人自不再為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如本件原被告詹文宏訴訟中死亡,經本院裁定由沈秀英、詹伊凱、詹伊博、詹伊雯四人承受訴訟,嗣詹伊雯拋棄繼承(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67號卷),經原告當庭撤回其被告資格,爰不再列為被告。而放棄繼承,法無此語,乃一般權利之放棄。所放棄者僅為繼承財產之權利不及義務;或為特定遺產之放棄,或為全部遺產之放棄。此多常見於繼承人間彼此之約定,記載在分割遺產協議書,或訴訟中具狀或當庭表示,如有放棄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謄本上即無放棄者之名字在其上。法理上,其仍為繼承人,應列為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但分割方法敘明其放棄部分。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參其放棄部分,酌其應否負擔。

另分割遺產訴訟中,遇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雖有認為,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本院以為除非被繼承人整體遺產已分割完畢,或放棄者已明確表示放棄該遺產之繼承,不願承受訴訟,否則通知其承受訴訟,使其有到庭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避免事後爭議,應較允當。蓋放棄繼承不同於拋棄繼承,後者經法院備查,有公信力,前者乃當事人私下協議,放棄者仍為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本件被告被告陳思妤、林進添、林可欣、陳淑芬、陳淑佳、陳淑青、陳秋萍、張淑貞、鍾茹芳、鍾佳琪、鍾依婷、蘇再賢、蘇酩凱、蘇琬婷、陳進通、陳政佑、陳以甄、陳怡靜共18人放棄系爭遺產之繼承,此可從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但仍應將之列為被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陳月卿、鍾建榮、 鍾曾寶玉、鍾良泰、李裕安五人到庭,而被告林益裕雖由代理人林芷萱提出委任狀,委任狀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16日,但查林益裕已於112年3月31日出境(見本院111年度苗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卷七第495頁、卷八第33頁至38頁)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委任書,委任不合法,是仍應將被告林益裕視為未到庭。至於其餘被告吳美秀、鍾子涵、鍾木安、鍾木池、鍾阿英、鍾文基、鍾淑卿、鍾義雄、鍾靜子、陳又萍、陳彥伶、陳誌賢、陳玉津、陳玉蘭、陳玉梅、陳思妤、鍾陳秀鳳、鍾良信、鍾小慧、鍾富美、林月英、鍾金發、劉英文、劉錦豫、劉錦珠、劉錦秀、劉錦梅、林文煙、林文崑、林啟一、林進添、林可欣、林益新、陳威全、陳淑芬、陳淑佳、陳淑青、陳秋萍、連鍾秀琴、林萬來、林雅萍、林嘉文、林嘉政、李璿竹、鍾議德、鍾議慶、鍾議葳、徐淑苔、駱宏銘、陳家信、陳文昌、李紋臺、李如玉、陳玉梅、謝卓勲、謝孟玲、謝孟璇、謝孟瑾、謝孟蓉、羅仁輝、羅美惠、羅美滿、羅玟欣、羅玟汝、鍾秀蘭、陳昭、張淑貞、鍾侑成、鍾佳臻、鍾秀娥、鍾秋香、鍾秀枝、鍾月素、鍾正財、康進興、康進運、康鎮麒、康麗綿、陳璿均、陳芷嫻、陳宗義、陳思伃、鍾貴英、鍾秀鑾、鍾松明、鍾松次、鍾松茂、鍾松吉、鍾菊蘭、鍾照美、鍾茹芳、鍾佳琪、鍾依婷、范鍾麗鳳、鍾麗華、蘇再賢、蘇紘睿、蘇酩凱、蘇琬婷、林溪明、林亞陵、林琪庭、鍾麗雪、鍾明東、鍾明和、陳瑞南、陳國亮、陳國全、陳淑娟、陳淑滿、鍾秀弦、李秀鳳、鍾建源、鍾建洽、鍾秀美、鍾秀楨、陳進添、陳進通、劉秋姿、陳政佑、陳以甄、陳怡靜、陳瑩潔、陳麗珠、陳世忠、陳世芳、陳美雲、陳美喬、陳金沅、陳柏錩、陳盈蓁、陳敬盟、陳慶河、沈秀英、詹伊凱、詹伊博、詹文村、李詹鳳英、詹沛絨、詹秀蓮、蔡聰明、蔡寶蓮、蔡明珠、蔡明華、許陳阿月、陳志鏞、陳麗玉、陳富美、陳筠捷、陳威良、陳威廷、陳柏丞、陳宇眞、陳天賜、陳天送、陳美雀、謝鍾金針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繼承人鍾水共有,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原告乃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登記而新增同段910-3 、910-4 地號土地(嗣重測後為1068地號、1069地號,下稱系爭遺產)。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之規定,訴請終止該910-3 、910-4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關係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經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12號判決以該二筆土地為遺產,應依繼承遺產之規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追加本於分割遺產法律關係之備位聲明,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以案屬家事事件,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經該庭移請本庭審理(本分110年度苗家簡更一字第1號,嗣改分為本件111年度苗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又本件原繼承人之一林劉美、陳慶榮、詹文宏相繼死亡,其各該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聲明:(一)被告林益新、林益裕應辦理被繼承人林劉美之繼承登記。(二)被告陳世忠、陳世芳、陳美雲、陳美喬應辦理被繼承人陳慶榮之繼承登記。(三)被告沈秀英、詹伊凱、詹伊博應辦理被繼承人詹文宏之繼承登記。(四)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除到庭被告鍾建榮詢問系爭遺產土地上之建物疑義,經本庭闡明後,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見本件111年度苗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卷七第493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係原告與被繼承人鍾水共有,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確定,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登記而新增同段910-3 、910-4 地號土地(嗣重測後為系爭遺產之地號)。原告於108年10月3日,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之規定,訴請終止該910-3 、910-4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關係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經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12號判決以該二筆土地為遺產,應依繼承遺產之規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追加本於分割遺產法律關係之備位聲明,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以案屬家事事件,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經該庭移請本庭審理(本分110年度苗家簡更一字第1號,嗣改分為本件111年度苗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有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12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單、繼承系統表、應繼分表、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存卷可稽、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見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12號卷一第45頁至第70頁、卷三第323頁至第337頁、本件111年度苗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卷一第59頁至76頁、卷二第235頁、卷七第151頁至240頁、第283頁至37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111年度苗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卷七第493頁),而被繼承人鍾水死後之繼承人兩造共164人(詹伊雯拋棄繼承,經原告當庭撤回對其訴訟),如附件鍾水繼承系統表及表一至表十所載,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遺產既屬於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鍾水之遺產,該遺產繼承人之一林劉美起訴後於108年6月1日死亡(見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12號卷二第75頁);繼承人之一陳慶榮起訴前於107年9月28日死亡(見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12號卷二第184頁);繼承人之一詹文宏起訴後於112年6月26日死亡(見本件111年度苗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卷七第365頁),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聲明被告林益新、林益裕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劉美;被告陳世忠、陳世芳、陳美雲、陳美喬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慶榮;被告沈秀英、詹伊凱、詹伊博應就其被繼承人詹文宏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遺產變賣分割,自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本件繼承人達百餘人,而系爭土地各僅474.87及38平方公尺,若按應繼分為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極為細分,實際上難以利用,亦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原告請求以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再將所得價金依應繼分由兩造分配取得,並未侵害繼承人之權益,且有益系爭土地之利用,自屬公平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又按遺產分割為財產事件,繼承人自得放棄其應繼分之繼承。本件被告被告陳思妤、林進添、林可欣、陳淑芬、陳淑佳、陳淑青、陳秋萍、張淑貞、鍾茹芳、鍾佳琪、鍾依婷、蘇再賢、蘇酩凱、蘇琬婷、陳進通、陳政佑、陳以甄、陳怡靜共18人放棄繼承,此可從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是附表二上開18人部分均註明放棄應繼分,不予分配。

四、再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被告陳思妤、林進添、林可欣、陳淑芬、陳淑佳、陳淑青、陳秋萍、張淑貞、鍾茹芳、鍾佳琪、鍾依婷、蘇再賢、蘇酩凱、蘇琬婷、陳進通、陳政佑、陳以甄、陳怡靜放棄繼承,不予分配,是其應繼分為零,亦無庸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