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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家繼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被 告 黃千惠

黃延興

胡源岡

黃美榮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即被告黃千惠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胡順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即被告黃千惠與其餘被告共四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代位人即被告黃千惠及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胡順有所遺附表編號

一、二號土地分割,嗣追加編號三及四一併分割,聲明如主文所示,參照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代位人即被告黃千惠與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即被告黃千惠(下稱黃千惠)之債權人,黃千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95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其被繼承人胡順有於民國104年12月2日過世後,遺有附表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黃千惠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黃千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黃千惠及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本院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本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將黃千惠列為共同被告,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7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黃千惠及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黃千惠之債權人且迄未受償,黃千惠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黃千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黃千惠與其餘被告就所示之遺產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黃千惠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黃千惠及其餘被告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至於起訴追加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現金649,000元,係由繼承人自行申報核定,有該局函覆在卷可稽(卷第49頁),是否確實存在及目前置放何處不明,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難以認定確有該筆遺產,自不列入分割標的,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內容 分割方法 一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30.13平方公尺,持分1/4)(重測前為:竹圍段0000-0000地號) 由黃千惠與其餘被告共四人依應繼分各1/4比例分割,維持共有。 二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47.72平方公尺,持分1/4)(重測前為:竹圍段0000-0000地號) 同上 三 房屋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4) 同上 四 地上權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持分1/4) 同上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