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1號原 告 林家綾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告 劉林呢
林銘德
林家綺林炎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水霞
林水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玉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林金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炎旺、劉林呢、林家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林家綾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金登於民國105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劉林呢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陳滿、子女即原告林家綾、被告林炎旺、林銘德、林水霞、林家綺、林水蓮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7。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陳滿於108年7月2日死亡,被告林水蓮拋棄繼承,林陳滿所遺之財產,業經鈞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分配之比例為原告7/12、被告林炎旺、林銘德、劉林呢、林水霞、林家綺各1/12。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林炎旺、林銘德、劉林呢、林水霞、林家綺、林水蓮再轉繼承林陳滿之應繼分,故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原告已墊付被繼承人住院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繼承登記費用、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管理費、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及償還被繼承人105年10月份溢領之退休金21,920元,共313,488元,屬共益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歸還原告,爰請求遺產分割,並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拍賣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受分配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銘德:喪葬費用是由原告提領被繼承人生前存款後支付,不應列入共益費用。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依照應受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水霞: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都是原告使用,為何被告等要負擔管理費用。伊有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之水電等費用,應列入共益費用。其餘同被告林銘德答辯意旨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家綺:同意遺產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四)被告劉林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書狀陳述意見略以:伊所繼承的部分是母親林陳滿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再轉繼承的部分,原告所主張的共益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釐清發生的時間、金額及用途後,再決定是否應優先受償或分攤之比例;同意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受分配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五)被告林炎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以書狀陳述意見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屋內皆堆積原告私人物品,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該不動產所生費用不應列入共益費用,被繼承人為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機務段退休人員,有補貼喪葬費用,亦領有月退俸及年終慰問金,退休後在家設壇問事,出外堪察地理風水,資產豐厚,原告主張墊付喪葬等費用,並無理由。被告婚前薪俸連同薪資袋一併上繳父母,只留些許生活費用,婚後每月孝敬父母8,000元,先祖留給伊大孫地,北二高興建時,部分土地被徵收,款項亦由父母所有,伊均未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只需由委由仲介公司變賣,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即可等語。
(六)被告林水蓮:如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5年10月12日盜領被繼承人在竹南郵局之存款22,000元,違反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伊的配偶並沒有一同拋棄繼承,伊要撤回對林陳滿拋棄繼承之聲請,鈞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有許多錯誤不當之情形,應再重新審判,其餘同被告林銘德、林水霞答辯意旨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所述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金登於105 年9 月16日死亡,被告劉林呢拋棄繼承,繼承人為兩造生母林陳滿、被告林水霞、林炎旺、林銘德、林水蓮、林家綺及原告林家綾,兩造生母林陳滿於108 年7 月2 日死亡,被告林水蓮拋棄繼承,林陳滿生前書立遺囑,其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侵害被告林水霞、林炎旺、林明德、劉林呢、林家綺等人之特留分,經本院109年家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確認遺囑有效,林陳滿之遺產亦經本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確定。
(二)被繼承人林金登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劉林呢(再轉繼承
自林陳滿) 、林水霞、林炎旺、林銘德、林水蓮、林家綺,應受分配之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分別支出之共益費用為何?
(二)原告是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
(三)本件遺產如何分割較為妥適?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金登於105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劉林呢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陳滿、子女即原告林家綾、被告林炎旺、林銘德、劉林呢、林水霞、林家綺、林水蓮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7。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陳滿於108年7月2日死亡,被告林水蓮拋棄繼承,林陳滿所遺之財產,業經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分配之比例為原告7/12、被告林炎旺、林銘德、劉林呢、林水霞、林家綺各1/12。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林炎旺、林銘德、劉林呢、林水霞、林家綺再轉繼承林陳滿之應繼分,故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11月10日苗院美家家三105司繼543字第034384號、108年8月29日苗院傑家家一108司繼436字第21378號拋棄繼承通知、兩造母親林陳滿代筆遺囑、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號、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除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揆諸上開法條,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盜領被繼承人於竹南郵局之存款22,000元乙情,並提出往來明細(參本院卷第289頁)為證,原告否認有盜領存款之情事,辯稱:原告依兩造之母林陳滿之指示,代將該筆款項匯至佳醫護理之家,用以支付林陳滿於佳醫護理之家所支出之費用,並非盜領等語。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上開存款22,000元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確係佳醫護理之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設用於提供家屬匯入住民照顧費用所設之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112年2月15日合金台北存字第1120000268號及佳醫護理之家112年1月19日汐止佳護字第1120011號函在卷足參,足徵原告所辯並非無稽。然遺產未經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及林陳滿雖亦為繼承人,然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對於公同共有之財產,並無處分之權利,原告提領被繼承人名下之存款,縱用於兩造之母林陳滿之照護費用,亦不能認為是本件遺產分割之共益費用。此部分應自原告應繼財產中扣除。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原告主張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98,420元、住院醫療費用105,778元、繼承登記費用24,814元、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之電費6,316元、管理費48,000元、房屋稅5,967元、地價稅2,273元、繳還被繼承人溢領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機務段105年10月份退休金21,920元,合計共313,488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參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40頁、第453頁、第459頁)。被告等雖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等費用是被繼承人生前存款由原告提領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是原告堆積雜物使用,因而,該房屋所生之費用及被繼承人之喪葬等費用都不應該列入共益費用云云,惟原告否認此情,被告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林水霞等既得於108年8月17日更換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之門鎖,並入內為更換水管、出租車位等管理行為,亦足徵被告等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單獨使用並排除被告等人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等情,並不足採。又被告林水霞主張墊付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門鎖更換費用5,700元、補繳管理費12,000元(雖提出出租車位4,200元繳付予管委會之收據,然而該筆管理費既然是出租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之車位,並非由被告林水霞實際墊付,被告林水霞實際墊付之管理費應為8,000元)、復水費用10,000元、水費1,200元,合計共28,900元(扣除上開車位出租繳付之管理費,被告林水霞實際墊付之金額應為24,900元)(參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21頁、第487頁)。原告雖爭執被告林水霞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破壞門鎖,更換門鎖或復水費用之費用不應列入共益費用云云,惟原告既否認單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排除被告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則被告等因入內管理、修繕之費用合於兩造共同利益,上開費用應列入共益費用。是原告所墊付之共益費用313,488元及被告林水霞代墊之共益費用24,900元,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得隨時請求分割。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六)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為龍之城社區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建築之第三層建物及土地,目前無人使用等情,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足參。本院審酌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目前兩造均未使用,原告與被告劉林呢、林家綺主張變價分割;被告林銘德、林水霞等人則主張依應繼分分割。若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應受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兩造仍無法獨立使用外,更可能減損其利用價值,亦恐有產權之爭執。且兩造已就過往父母之奉養、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遺產之範圍等問題,形同水火,可預期未來在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使用分管上,必是徒增紛擾,自不宜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以免另生訴訟或妨害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可一次性解決分割問題,除了符合不動產之經濟效益,亦能滿足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性。況若以變價方式分割,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為民法第824條第7項所明定,此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遺產之變價分割亦應準用之,是經由變價分割之方式,亦有機會讓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歸屬於兩造中其中一人,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七)被繼承人生前服務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機務段於71年3月日退休,105年9月16日死亡,兩造於請求時效內得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機務段申請核發一次殮葬補助費(此部分申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族,請求權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不屬於遺產,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遺族領受)192,000元、105年年終慰問金24,660元(此部分為被繼承人之金錢債權,屬於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並應繳回溢領之105年10月月退休金21,920元(原告已於111年11月25日繳回)(參本院卷第459頁)等情,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機務段111年9月23日新機人字第1110004172號、111年12月29日新機人字第1110005842號函(參本院卷第243、第244頁、第401頁至第408頁)在卷足參。原告為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人,該筆一次殮葬補助費自應由原告領受,原告已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機務段申請核發一次殮葬補助費,尚未審核完成。原告所支付之上開共益費用應扣除得以申請之補助費用,為使遺產分配單純,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105年年終慰問金24,660元及一次殮葬補助費192,000元,均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分割價金由原告優先受償74,828元(313,488元-192,000元-24,660元-22,000元=74,828元),被告林水霞優先受償24,900元後,其餘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受分配比例,分別分配予兩造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本件遺產分割與限定繼承無關,被告林水蓮所辯,顯係誤解。其餘被告林水蓮爭執之事由應另循其他程序救濟,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受分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郁附表一:
編號 類別 遺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 5,876.30 2,475/587,720 705,638元 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款,原告優先受償74,828元,被告林水霞優先受償24,900元後,所餘之款項,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 房屋 苗栗縣○○鎮○○段○號443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號3樓) 96.2 1/1 290,800元 3 債權 交通部臺灣鐵路局新竹機務段核發之民國105年年終慰問金 24,660元 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二:兩造應受分配之比例編號 應受分配比例 備註 1 原告林家綾 19/84 2 被告劉林呢 1/84 3 被告林水霞 13/84 4 被告林炎旺 13/84 5 被告林銘德 13/84 6 被告林水蓮 1/7 7 被告林家綺 1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