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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家繼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苗家繼簡字第6號原 告 邱秀珍被 告 戴邱秀琴

邱璟金

邱鳳珠

邱子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被繼承人邱雲壽於民國107年3月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璟金、邱子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邱雲壽(下稱邱雲壽)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邱雲壽於死亡前之107年3月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卷第13-15頁)載明:「立遺囑人邱雲壽今指定洪燕珠、洪日滄、謝仁和為見證人,並由謝仁和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書立本人遺囑,希繼承人遵行無違:一、下列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權利及義務全部由三女邱秀珍(身分證: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單獨繼承:(1)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同上段293-1地號土地。(3)同上段298-2地號土地。(4)苗栗縣○○鄉○○段0地號土地(重測前南湖段325地號)。(5)同上段7地號土地(重測前南湖段325-1地號)。(6)同上段37地號土地(重測前南湖段333地號)。(7)同上段38地號土地(重測前南湖段334地號)。三、指定三女邱秀珍為本遺囑之執行人。上遺囑筆記業經代筆人謝仁和宣讀、講解無誤,經遺囑人及全體見證人簽名於後」,爰聲明上開土地租約承租權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戴邱秀琴應移除上開土地之私有物,恢復原土地可耕作樣貌,歸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戴邱秀琴連帶負擔、轉知大湖鄉公所將租約由原承租人邱雲壽變更為原告。嗣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卷第167頁)。

二、被告邱璟金、邱子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第一次詞辯論期日到庭未積極表示意見,且稱不需要傳喚三位見證人到庭作證(卷第169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影本為證,系爭遺囑業經當庭勘驗原告所提正本與卷內影本相符,應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該遺囑性質上即屬本條所稱之證書,故本件訴訟係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訟。另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外,尚以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由邱雲壽所作成,並稱被告戴邱秀琴、邱鳳珠對此有所爭執,致原告無法順利變更租約承租,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故符合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

(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核系爭遺囑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且經三位見證人洪燕珠、洪日滄、謝仁到庭證稱當日邱雲壽在場,意識清楚,依規定作成等語。至於被告戴邱秀琴、邱鳳珠質疑當時邱雲壽之心智狀態,為其主觀片面猜測,並無實證。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遺囑既屬真正,原告得依該遺囑單獨辦理繼承該租約續約權,若有妨礙其權利之行使者,原告自得依法排除。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