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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小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小字第178號原 告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被 告 郭志偉

陳延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