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1072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徐一鈞被 告 洪茂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7時1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停等號誌時,遭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左後方追撞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760元(零件費用2萬260元、工資費用8,300元、烤漆塗裝費用9,000元)。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101年2月,至事故發生日(110年9月10日),約已使用9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承保車輛已使用9年餘,依上開說明,應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026元(20,260-20,260×9/10=2,026),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8,300元、烤漆塗裝費用9,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9,326元,是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