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1085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被 告 彭元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8時2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092元(零件費用1萬2,203元、工資費用4,004元、烤漆塗裝費用7,885元)。
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5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104年5月,至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18日),約已使用6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承保車輛已使用6年餘,依上開說明,應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220元(12,203-12,203×9/10=1,2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004元、烤漆塗裝費用7,885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3,109元,是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