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1089號原 告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被 告 巫純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4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15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請求被告履行委任契約為由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9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76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爰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3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上開擴張聲明,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111年度苗小字第1089號卷,下稱苗小卷,第198至19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1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李成偶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於109年2月20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事故賠償事宜。系爭契約第6條明訂:「委任及代辦費(下稱委辦費)費用標準如下:1.以委任人所領取之各項給付、賠償及補償金(下稱受領款)為計算基礎:有受領款時,以受領款百分之參拾(30%)支付委辦費(委辦費用不得低於墊付款)。2.委任人應於收到受領款兩工作日內支付委辦費,逾期依月息百分之二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約款)。原告接受委任後積極著手辦理委任內容,多次陪同被告至多家醫院不同科別就醫、鑑定及蒐集診斷、病歷等相關資料,且因李成偶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僅願賠償400,000元,與被告求償之金額落差頗大,被告乃向本院苗栗簡易庭對李成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110年度苗簡字第94號(下稱前案)判決李成偶應給付被告500,805元。期間原告墊付所有訴訟費【包括:律師費60,000元、一審裁判費17,830元、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10,00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等各醫院調閱病歷費用合計2,826元,共計90,656元】,嗣被告收受南山產險賠償542,823元,本應依約給付原告162,847元(計算式:542,823×30%=162,847)及墊付之訴訟費30,656元(計算式:17,830+10,000+2,826=30,656),合計為193,503元(計算式:162,847+30,656=193,503),然被告於111年4月8日付款時僅給付原告95,000元,尚餘98,503元未給付且要求原告折讓76,196元。被告提出折讓之要求後,由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下稱原告法代)無權逕行決定,故請被告於原告所提請款通知書(下稱系爭請款通知書)上載明所求,嗣經原告公司內部討論結果,不同意被告折讓之要求,因此遂於111年4月29日寄發頭份郵局000163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差額,經被告111年5月3日接獲迄今均未給付。爰依系爭約款及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503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結果李成偶應賠償之金額與被告預期有落差,被告於收受前案判決後找原告商討,並於付款95,000元後提出折讓餘款76,196元之要求獲原告同意,被告並於系爭請款通知書上手寫註記折讓金額並簽名、押日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苗小卷第199頁):㈠兩造於109年2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委任原告處理107年6月21日與李成偶之車禍賠償事宜,並約定系爭約款。
㈡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費用包括前案裁判費17,830元、律師費6
0,000元、鑑定費10,000元、病歷調閱費用合計2,826元,總計90,656元。
㈢前案判決李成偶應給付被告500,805元,及自109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李成偶負擔30%、由被告負擔70%,該判決於111年4月13日確定。
被告因前案判決總計領得之款項金額為551,482元,該款項由南山產險於111年4月1日匯入被告頭份上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㈣原告於111年4月8日以系爭請款通知書向被告請款171,196
元,被告於其上手寫註記「折讓柒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巫純儀111.4.8」,原告法代並於其上註記「實收玖萬伍仟元整,收訖不另立據,葉鑑德」,被告於當日支付現金95,000元予原告。
㈤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76,196元,經被告於111年5月3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雖抗辯原告業已同意被告折讓款項之請求云云,惟遭
原告否認(苗小卷第198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告與原告法代於系爭請款通知書上手寫註記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有收受現金95,000元,尚難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折讓之請求,故被告前開抗辯內容並非可採。
㈡系爭約款約定有受領款時,以受領款30%支付委辦費(委辦
費用不得低於墊付款),則既已約明委辦費用不得低於墊付款,意即於得請求之委辦費高於墊付款時,原告得請求委辦費,於得請求之委辦費低於墊付款時,原告則得請求墊付款,顯見原告僅能請求委辦費或墊付款其中之一,於委辦費高於墊付款時,原告僅能請求委辦費。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總計領得之款項金額為551,482元,則依系爭約款原告得請求之委辦費應為165,445元(計算式:551,482×0.3=165,44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未低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墊付款金額90,656元,則原告自僅得請求委辦費165,445元。再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金額95,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0,445元(計算式:165,445-95,000=70,445)。而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又契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於民事紛爭,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予以補充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約款已明白約定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約款所稱之墊付款)能否請求,其內容業如前述,且委辦費大於代墊款,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說明及系爭約款之約定,原告自僅能請求委辦費,不能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前揭70,445元委辦費債權,依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應於收到受領款兩工作日內支付,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係於111年4月1日收受南山產險給付之款項,故應自111年4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自斯時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