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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小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1108號原 告 江文福被 告 張活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兩造所生裝潢糾紛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

109 年7 月21日晚間7 、8 時許,在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前,因手持鐮刀1 把作勢追砍原告及家人,致原告心生畏懼,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485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前開被告恐嚇行為心生畏懼,乃於約同年月2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該等款項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7 條第2 項及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 年7 月22日就裝潢糾紛以3萬元達成和解,原告所交付之3萬元為和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因兩造所生裝潢糾紛而心生不滿,乃於109 年7 月21日

晚間7 、8 時許,在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前,因手持鐮刀1 把作勢追砍原告及家人,致原告心生畏懼,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經本院於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⒉兩造於109 年7 月22日有在前銅鑼鄉鄉長李瑞庭住處協調裝

潢糾紛,當天在場人有李瑞庭、原告配偶羅淑玲、被告親戚陳育憲、被告配偶胡麗英、原告鄰居陳文進、鄰長巫清雲共同在李瑞庭住處在場討論裝潢糾紛如何處理。被告嗣有收受原告之3 萬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交付之3萬元是否為兩造裝潢糾紛之和解金?⒉原告是否遭脅迫而交付前開款項?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有於109 年7 月22日有在前銅鑼鄉鄉長李瑞庭住

處協調彼此間裝潢糾紛(不爭執事項㈠),而觀之當日協調之錄音譯文可見兩造係就彼此間裝潢糾紛商討處理事宜,此自原告配偶羅淑玲先說明兩造之裝潢糾紛係兩造認知所使用板材不同而生爭議,即提出「價差的問題,我們賠你五萬」,原告則先表示「不可能」,經在場人勸合後,原告乃稱「這樣啦,我三萬八賠他一半啦,吸收一半,這樣可以就可以」,嗣再經李瑞庭協調「三萬啦,不要講五萬好不好,阿福(即指原告),三萬好嘛,我做中間人」等語,原告乃稱「可以」等語,並經在場人陳育憲確認「反正現在兩個所有的事情,就圓滿處理,不要再互相找麻煩,阿福這樣可以嗎」等語,原告復回覆「可以」等語,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兩造於109年7月22日當日就裝潢糾紛已以3萬元達成和解。又被告固於同年月21日有持刀恐嚇原告之行為,然於翌日(22日)商談當下,現場有包括兩造親友、關係人等多數人在場,且自錄音譯文觀之,兩造亦就21日所發生之持刀事件有所討論,被告甚當場就其持刀行為出言向原告道歉,難認原告於22日同意和解之際有何因前日被告不法行為遭脅迫而和解等情,故原告稱並未與被告和解及其係遭脅迫而交付3萬元等情,難認有據。

㈡從而,兩造既已於109年7月22日和解,嗣原告依和解約定交

付3萬元予被告,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和解且係遭被告脅迫而交付3萬元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資以佐證,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97 條第2 項及第184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3萬元本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 條第2 項及第184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