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小字第1117號原 告 張信強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列「ZV-2157車號車主」為被告,並記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但未提出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經本院查詢前揭車籍及電話申登人資料,並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聲請閱卷,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據以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該裁定於同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依前揭規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