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255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張勝忠被 告 張㜋喬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外出洽事,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查本院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同年4月6日由被告收受(見卷第115-117頁),被告雖於同年4月27日傳真請假單向本院請假,惟並未檢附相關請假事由之證明。又本院既未裁定准許,被告自應於原定日期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然其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自屬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是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靜儀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自立街口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損由訴外人陳嘉雄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276元(含鈑金2,156元、烤漆4,990元、零件13,1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陳嘉雄駕駛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任意險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9-3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37-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0,276元,其中零件為13,130元,鈑金及烤漆共7,146元,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為105年11月出廠(見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8年11月22日止,已使用約3年1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3,130元,其折舊額為9,932元【第1年折舊:13,130元×0.369=4,845元;第2年折舊:(13,130元-4,845元)×0.369=3,057元;第3年折舊:(13,130元-4,845元-3,057元)×0.369=1,929元;第4年折舊:(13,130元-4,845元-3,057元-1,929元)×0.369×1/12=101元。累計折舊:4,845元+3,057元+1,929元+101元=9,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198元(計算式:13,130元-9,932元=3,198元),加計鈑金及烤漆7,146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0,344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據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5日(見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