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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小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371號原 告 黃振揚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被 告 陳尚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加記理由要領。

二、查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6日簽立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本合約締結同時,乙方(即原告)應交付給甲方(即被告)授權押金7萬元整,並於租約期滿2年後,無條件全額退還(扣除店內必須支付費用..如:水、電、瓦斯...等)(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並有交付被告押金7萬元等節不爭執,堪認兩造有合意以上開7萬元押金作為原告於授權期間所生各項費用之擔保。而原告雖自陳系爭合約係於110年9月6日屆滿(見本院卷第16頁),然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授權期限為2年,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尚無系爭合約第3條所定「租約期滿2年」之情事;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3月14日間,未按月繳付被告3萬5,000元乙節,核與原告自陳:吳惠玲是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訂立新契約而給付;原告從108年11月起沒有經營,所以也沒有給付租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可見原告自身並未給付租金,且吳惠玲並無為原告給付租金之意,原告復無其他事證足證有給付租金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租金,其得扣抵上開7萬元押金,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7萬元押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