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308號原 告 巫峻豪被 告 張寶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與被告(由皇家房屋管理公司代理)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原告並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約定該擔保金應於系爭租約終止或期限屆滿、原告騰空並交還系爭房屋時,由被告扣除因原告使用所必須繳納之費用後無息返還。嗣於110年12月15日因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拍定人許碧蓮就系爭房屋主張權利,致原告不能再依系爭契約為居住使用,而生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