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310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被 告 陳瓊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為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契約),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總金額為7萬1,976元,分期期數為24期,每期應繳金額為2,999元,惟被告未依約定繳納,尚積欠5萬6,981元,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幾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另到期後是否行使權利,應以原告主張之時間點為主,故認本件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點作為時效起算日。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981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原係與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債權之受讓人,惟山基公司於95年1月即已惡性倒閉,無法繼續提供被告購買之3C省錢專案服務,被告實為受害人,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山基公司既然無法提供專案服務,即無權利要求被告繼續分期給付,原告為權利受讓人,亦應承受其瑕疵,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本件原告主張自94年4月起被告即未給付分期款,迄今已達17年之久,業已逾越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系爭契約、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表等為證(司促卷第7至1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司促卷第11頁),申請人即被告如有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又依被告帳務明細表(司促卷第13頁),被告自應繳日期95年4月20日之該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依前開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自95年4月21日起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償還,故原告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至110年4月20日止已滿15年,而原告迄至110年12月13日方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司促卷第5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苗小卷第81至83頁民事答辯狀),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分期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被告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裁判,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