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442號原 告 莊錫宗被 告 謝國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謝車)行駛在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於駛至該道路136.1公里(下稱系爭路段)之際,突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訴外人簡秀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之同向外側車道,為避免撞擊謝車,乃緊急煞車並靠右側偏駛離原行車方向,致系爭車輛擦撞路標之基柱及桿柱(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損害,經簡秀錦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980元(含鈑金、噴漆費用14,300元、零件之輪胎、把手、後視鏡費用共計10,680元),簡秀錦並將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行駛在台三線南下內側車道,因北上車道有封閉一車道,故打方向燈後切至外側車道,嗣聽見後方傳來碰撞聲,被告遂停車下車查看,停車位置距系爭車輛相距約80公尺,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自身未與謝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高速行駛下欲超車所致,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提自行繪製兩造行車方向之照片僅係想像,不得作為證據,故不同意賠償原告提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基礎:㈠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台三
線往南外側車道,於行駛至136.1公里彎道處時,適被告駕駛謝車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原告旋擦撞右側路邊護欄及路標基座、桿柱。
㈡系爭車禍發生地點限速為60公里。
㈢系爭車輛為簡秀錦所有、為102年9月出廠。系爭車輛因系爭
車禍受損(右前及右後輪胎破裂、右側車體擦傷凹陷、右後照鏡破裂及右後車門把手斷裂),致簡秀錦受有24,980元修車費用(含鈑金、噴漆費用14,300元、零件之輪胎、把手、後視鏡費用共計10,680元)之損害;簡秀錦已將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㈣被告駕照有效期間至113年9月7日。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在系爭路段南下外側車道,因被告驟然變換車道,致其為閃避被告而擦撞路邊護欄及路標等情。經查,依現場照片即二車於系爭車禍後停下之相對位置觀之(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兩車間相距有路標白虛線線段3段、間距3格,兩車距離估約30公尺(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足見謝車於系爭車禍發生至停車後,與系爭車輛間並非相距甚遠,佐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有看到被告行駛在伊之左前方,當時兩車距離大概5、6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其視野應可見系爭車輛,而得使系爭車輛先行再為變換車道;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欲切至外側車道,但尚未完全切到外側車道時,即聽見後方傳來聲響,系爭車輛已停在路邊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系爭車禍確係在被告變換車道過程中發生,堪認系爭車禍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採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高齡駕駛危險復駕車上路,亦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所持駕照既為合法有效(不爭執事項⒋),自得於道路上駕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未反證其無前開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尚不得逕以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推論被告為無過失;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受理系爭車禍之員警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有提供系爭車禍時之行車器錄器影片予員警乙節,惟查,員警於受理系爭車禍報案後,並無取得兩造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1年4月20日湖警四字第1110004957號函文載明「三、查本案無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甚明,故本件無傳喚員警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簡秀錦,出廠時間為102年9月,簡秀錦已將因系爭車禍所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4,9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故依前開規定,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至系爭車禍發生日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068元(計算式:10,680元×1/10=1,068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5,368元(計算式:鈑金、噴漆費用14,300元+零件1,068元=15,368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是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如前述,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看到被告行駛在伊之左前方即內側車道,兩車距離大概5、6公尺左右,之後被告切至外側車道,伊看到的時候謝車車身已在我車頭寬度3分之1,距離很近已快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伊在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才慢慢切過去外側車道、時速超過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原告本與謝車尚有一段距離,惟於謝車變換車道時,乃與原告相距甚近即將發生碰撞,可見系爭車輛當時速度應與謝車車速相當。又被告變換車道時已有打方向燈,原告為後車,自得注意被告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惟其斯時駕車速度非慢,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車禍,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其行駛於自己行向之道路上而有路權,另被告則係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依兩造之過失情節與造成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於扣除折舊及與有過失比例後為10,758元(15,368元×70%=10,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本文、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