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452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被 告 謝夢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借貸事件,於民國111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12元,及其中新臺幣25,525元自民國99年6 月29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違約金6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被告至民國96年6月28日為止,已累計本金新臺幣(下同)25,525元、利息1687元,合計27,212元整消費款未付,雖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條款、應收帳款資料查詢畫面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