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490號原 告 李安生被 告 李世明
周子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世明前因有意承攬油漆工程,要求原告帶其查看工地以進行報價,詎其得知工地置放鑰匙之位置後,竟利用連日下雨,原告無法前往工地施工之際,夥同被告周子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7時許,由被告李世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子承,至苗栗縣○○鄉○○村○○○00號工地,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施工現場之彈性水泥(每桶價值2,500元)及樹脂(每桶價值2,000元)各10桶、底漆1桶(價值1,500元)、707樹脂1桶(價值1,800元)、面漆1桶(價值2,000元)、研磨機3支(每支價值1,800元)等物(下合稱系爭物品),得手後並變賣其中部分物品花用。嗣原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2人後,原告僅取回彈性水泥及樹脂各3桶,仍受有55,700元之損害。此外,原告本擬介紹被告李世明幫業主進行後續油漆工程,不料卻引狼入室,致系爭物品遭竊,使原告對人性失去信心及商譽受損,並使原告無法依照約定時程為業主完成防水工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損害55,700元及慰撫金44,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物
品,經警循線查獲後,原告僅取回彈性水泥及樹脂各3桶,其餘物品迄未取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37號起訴書及物品採購收據等件為憑。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嗣僅返還彈性水泥及樹脂各3桶,其餘物品迄未返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200元(計算式:彈性水泥及樹脂各7桶共31,500元+底漆1桶1,500元+707樹脂1桶1,800元+面漆1桶2,000元+研磨機3支共5,400元=42,200元),自屬有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遭被告2人竊取系爭物品,核屬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無證據證明其前揭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4,3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慧萍